(2017)苏0581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翁华山、黄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文。被告:翁华山,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春生,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翁华山、黄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峻岭、周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华山、黄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842.12元,并支付利息2163.6元、罚息和复利45095.6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华山、黄春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翁华山、黄春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6052015005312的《借款合同》,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2225%,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2015年4月13日,被告翁华山、黄春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6052015005312BO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华山、黄春生作为质押人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内的4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翁华山、黄春生于2015年4月13日将质押标的交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4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翁华山、黄春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翁华山、黄春生未能按约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翁华山(借款人、甲方)、黄春生(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500531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据号12612201400667501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7.2225%。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被告翁华山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52015005312BO的《担保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4月13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翁华山(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5005312BO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翁华山、黄春生(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翁华山、黄春生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5201500531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乙方以保证金40000元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翁华山将4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015年4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翁华山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翁华山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12605201500531201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被告翁华山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的15日付息日均能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翁华山仅归还了利息83.40元,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翁华山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163.60元。之后被告翁华山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罚息0.02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告翁华山缴存的保证金经结算后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1157.88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翁华山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42.12元,利息2163.60元、罚息42493.52元、复利243.50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翁华山、黄春生结欠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编号为12605201500531201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本金358842.12元、利息2163.60元,罚息42493.53元、复利243.50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2358.70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224元。之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律师费21224元。被告翁华山与黄春生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翁华山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8.1%,还款周期1个月,扣款日为15日。该笔借款的借据号为1261220140066750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贷款合同信息、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翁华山、黄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被告翁华山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翁华山用于质押的保证金经结算后归还了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发放贷款后,被告翁华山、黄春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华山、黄春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842.12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163.60元、罚息42493.53元、复利243.50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计2358.7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对应还未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复利,在借款到期后,对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罚息,对结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复利。因逾期产生的罚息或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42.1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163.60元、罚息42493.52元、复利243.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翁华山、黄春生支付律师代理费212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所主张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为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华山、黄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842.1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44900.6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翁华山、黄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24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8元,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共同负担38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837元由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翁华山、黄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