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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杏心与梁广群、蒋伟欢���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杏心,梁广群,蒋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23号原告:梁杏心,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广群,男,1968年8月3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蒋伟欢,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杏心与被告梁广群、蒋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杏心、被告蒋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群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广群、��伟欢于2005年6月9日、2008年4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时间,所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2.欠条。被告梁广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蒋伟欢辩称,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这是被告蒋伟欢与被告梁广群离婚之前被告梁广群分给被告蒋伟欢的债务。被告蒋伟欢提交证据有:离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被告蒋伟欢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4月3日,被告梁广群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期间,被告蒋伟欢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条、欠条出具���,被告梁广群、蒋伟欢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被告梁广群、蒋伟欢于1993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梁广群、蒋伟欢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借条及欠条证明。由于借条及欠条有被告梁广群、蒋伟欢的签名,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5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蒋伟欢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的欠条载明被告蒋伟欢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4月3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梁广群向原告借款5万元,故被告梁广群、蒋伟欢各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广群、蒋伟欢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伟欢、梁广群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各自债务属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伟欢、梁广群各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互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对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广群、蒋伟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杏心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广群、蒋伟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