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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孙秀民、张玉凤等与郑洪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民,张玉凤,林美彤,林柏霖,郑洪望,韩广雨,冠县鼎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880号原告:孙秀民,男。原告:张玉凤,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江峰,男。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彤,女。原告:林柏霖,男。原告暨原告林柏霖的法定代理人:林刚,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望,男。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瑕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雨,男。被告:冠县鼎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国,职务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负责人:宁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林刚、林美彤、林柏霖诉被告郑洪望、被告韩广雨、被告冠县鼎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下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林刚、林美彤、林柏霖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孙秀民、张玉凤作为共同原告申请加入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民、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江峰、张学英,原告林刚、林美彤、林柏霖的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被告郑洪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韩广雨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牛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9528元(其中原告林美彤、原告林刚并代表林柏霖主张483134元,原告孙秀民、张玉凤并代表林柏霖主张7363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郑洪望驾驶鲁P×××××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日照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向行至此处的原告亲属孙丽丽相撞,致孙丽丽当场死亡。孙丽丽出生于1971年5月24日,系原告林刚之妻,系原告林美彤、林柏霖之母,系原告孙秀民、张玉凤之女,二人育有孙开香、孙丽丽、孙杰、孙江峰子女四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洪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望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韩广雨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洪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肇事车辆系被告韩广雨所有,其本人受韩广雨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韩广雨及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挂靠事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辩称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的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且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因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秀民、张玉凤主张的墓穴费、停尸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洪望所驾肇事车辆系韩广雨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由雇主韩广雨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郑洪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超载应免赔10%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是否超载,应根据全案证据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认定存在超载,被告郑洪望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也说明肇事车辆未超载,保险公司仅依据过磅单上的45920千克减车辆整备质量得出案发时肇事车辆超载120千克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亲属孙丽丽案发前居住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孙秀民、张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重叠现象,故对各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汇总核定如下:根据原告亲属孙丽丽死亡时的年龄,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原告孙秀民、张玉凤主张的丧葬费为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林柏霖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林柏霖系孙丽丽的被扶养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支付的金额应是原告亲属孙丽丽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孙丽丽死亡时其本人及各原告的年龄,原告孙秀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元,原告张玉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66元,原告林柏霖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由于被告郑洪望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害人主体情况、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林刚、林美彤、林柏霖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民、张玉凤、林刚、林美彤、林柏霖死亡赔偿金7253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0240元,原告孙秀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元,原告张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66元,原告林柏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元),赔偿原告孙秀民、张玉凤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为75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负担11370元,被告韩广雨负担6826元,原告孙秀民、张玉凤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周思思人民陪审员  李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