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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春龙与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龙,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杨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43号原告:李春龙,男,1969年2月2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马家屯。法定代表人:郭建南,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晓明,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李春龙与被告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4047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8月到被告杨晓明的大华木业公司问是否收购木材,杨晓明说收购,多少都收。于是我与杨晓明达成了木材收购的口头协议。我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向杨晓明出售不同规格的杉木材直到2015年9月,共计214.8913立方,价格187755元。杨晓明支付了部份木材款后,剩余140470元至今未付。被告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和杨晓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明在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厂房内收购并加工木材。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明达成收购杉木材及价款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春龙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15次向被告杨晓明出售不同规格的杉木材积214.8913立方,计合价款187755元。被告杨晓明向原告支付部分木材价款后,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木材款150470元的欠条,但事后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晓明再次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后,尚欠原告木材款14047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龙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杨晓明所写并签名的收购杉木材记录本和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龙与被告杨晓明达成的收购木材及价款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春龙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杨晓明提供杉木材,但被告杨晓明收到原告木材后未能依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木材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春龙提出由被告杨晓明支付木材价款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杨晓明是在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内收购并加工木材,但原告是与杨晓明个人达成的木材收购口头协议,收购记录上亦是杨晓明个人所写和签名,并没有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的签名或印章,且向原告支付木材价款的亦是杨晓明个人,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杨晓明系大华木业公司职员的证据,故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雷山县大华木业公司支付尚欠的木材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春龙支付木材价款14047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黄启富审判员 潘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木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