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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石代宏与尹力涛、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代宏,尹力涛,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宝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9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代宏,男,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住所甘肃省酒泉市,暂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力涛,男,甘肃省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宝亮,男,河北省衡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代宏因与被上诉人尹力涛、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塞汇丰公司)、原审被告孙宝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代宏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5100元,护理费为10530元;2.判由被上诉人尹力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阿克塞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2015年甘肃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950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但应当按照每年12个月、每月22.75天折算日工资标准;2.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彩钢房屋顶的阳光板突然塌陷致上诉人从屋顶跌落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判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受害者,只有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尹力涛未提供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一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阿克塞汇丰公司作为彩钢房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由阿克塞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阿克塞汇丰公司辩称:1.涉案彩钢房安装不需要相关资质,尹力涛与宝顺彩钢厂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2.阿克塞汇丰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尹力涛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从事彩钢房安装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正确;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力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宝亮述称,酒泉市宝顺彩钢厂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尹力涛之间也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尹力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对孙宝亮提出上诉,故对石代宏的其他上诉意见不作答辩。石代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42.45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053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被告阿克塞汇丰公司与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口头协议购买彩钢板,同年4月18日,阿克塞汇丰公司将货款打入酒泉市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并将彩钢板拉至阿克塞汇丰公司在阿克塞县的红柳沟工地。同年5月6日,被告尹力涛以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录原告等人,并带领前往阿克塞汇丰公司红柳沟工地安装彩钢板。同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屋顶掉落致伤,在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尹力涛支付。2011年5月16日,原告转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2.L1、L3椎体横突骨折;3.T3-T11椎体横突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发性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30761.22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04.09元。原告另外支付门诊费用11377.14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842.45元。另查明,在安装彩钢板前,被告尹力涛以酒泉市宝顺彩钢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阿克塞汇丰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安装合同,合同没有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公章。同年5月9日、15日,被告尹力涛从被告阿克塞汇丰公司领取了彩钢板安装费用。还查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塞汇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判决驳回其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代宏为被告尹力涛承包的彩钢板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石代宏与被告尹力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石代宏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被告尹力涛承包的彩钢板安装工程的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尹力涛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代宏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尹力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代宏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尹力涛虽以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阿克塞汇丰公司签订合同,且以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录原告从事安装工程,但合同没有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公章,安装费也由其个人领取,其个人也承认其签订合同及招录原告的行为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提出由原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亮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阿克塞汇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尹力涛而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此安装工程需要相关资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7842.45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26260元(31950元÷365天×300天)、护理费7878元(31950元÷365天×90天)、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231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1593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力涛赔偿原告石代宏损失的60%即129560.67元,原告自行承担40%;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宝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尹力涛承担816元,原告承担544元,公告费由被告尹力涛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石代宏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其受伤后在敦煌市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拟证实其于2011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在敦煌市医院接受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阿克塞汇丰公司与酒泉市宝顺彩钢厂达成了买卖彩钢板的口头协议,同年4月18日,阿克塞汇丰公司向酒泉市宝顺彩钢厂支付了货款并将彩钢板拉运至阿克塞县红柳沟工地。同年5月6日,尹力涛在酒泉市肃州区以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名义招录上诉人石代宏等人,后一同前往阿克塞汇丰公司位于阿克塞县红柳沟的工地安装彩钢房。施工前,尹力涛以酒泉市宝顺彩钢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阿克塞汇丰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安装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公章。5月10日,石代宏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约5米的正在搭建的彩钢房顶摔下致头、胸部受伤。后石代宏被送往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费用24582.30元,全部由尹力涛垫付。2011年5月16日,石代宏转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2.L1、L3椎体横突骨折;3.T3-T11椎体横突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发性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石代宏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30761.22元。2012年1月4日,石代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04.09元。此外,石代宏因治疗还支付门诊费用11377.1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2424.75元,其中由石代宏支付47842.45元,尹力涛支付24582.30元。2015年6月24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石代宏妻子汪玉花的委托,作出甘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326号鉴定意见,评定石代宏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2012年5月9日和5月15日,尹力涛通过个人打收条的方式,先后两次从阿克塞汇丰公司领取了全部的彩钢板安装费用。还查明,酒泉市宝顺彩钢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彩钢制造、销售(不具备彩钢房安装资质),登记业主为孙宝亮,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3月1日。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东振和孙宝亮,法定代表人为孙东振,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32年3月20日,证照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2日。石代宏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塞汇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石代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经查,尹力涛虽以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名义与阿克塞汇丰公司签订合同,且以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名义招录石代宏从事安装工程,但合同上并未加盖酒泉市宝顺彩钢厂的公章,安装费也均由尹力涛以个人名义领取,且尹力涛个人也承认酒泉市宝顺彩钢厂对其签订合同及招录石代宏的行为并不知情,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彩钢板安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认定为尹力涛个人,酒泉市宝顺彩钢厂与石代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尹力涛雇请石代宏为其承包的彩钢房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石代宏与尹力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尹力涛系接受劳务方即雇主,石代宏系提供劳务方即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阿克塞汇丰公司彩钢房修建项目,属于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工程应当由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尹力涛作为个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彩钢房安装资质的情形下承揽工程,且在石代宏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石代宏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石代宏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克塞汇丰公司将彩钢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尹力涛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雇主尹力涛对雇员石代宏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石代宏误工费和护理费所依据的年收入标准及折算方法均正确,石代宏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对石代宏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并未查清,即对敦煌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未计入损失总额,仅审查了石代宏主张的由其自行支付的部分费用。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在石代宏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石代宏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2424.75元(其中石代宏支付47842.45元,尹力涛支付24582.30元)、误工费26260元(31950元÷365天×300天)、护理费7878元(3195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516.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代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力涛赔偿上诉人石代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0516.75元的60%即144310.05元,扣减尹力涛已支付的24582.30元,还应赔偿119727.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石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合计6186元,由被上诉人尹力涛、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公告费由上诉人石代宏负担,二审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尹力涛、太西煤集团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振生审判员张小青代理审判员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许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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