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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世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世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3号原告: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国货东路三木花园D区16#楼14#店面。法定代表人:黄艳文。被告:郑世伟,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福建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郑世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自驾)》,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车牌为闽A×××××号轿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损失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车辆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2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车辆违法违章损失合计人民币1984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第17条约定“因本案引起纠纷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2月12日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3月24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鼓楼区,案涉4份《车辆租赁合同(自驾)》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车辆所欠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故福州市鼓楼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车辆租赁合同(自驾)》中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将本案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第十一条第17项约定:因本案引起纠纷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且原告住所地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故鼓楼区人民法院不是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杨贵先审判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