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佳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佳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7号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军,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房款合计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2分钱计算,付清房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所开发的乌兰D家6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为93.27平米,单价为2100元/平米,总房价款为195867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首付款60867元,贷款135000元。但是在2013年办理按揭贷款时应贷的135000元,经工商银行审批后只能贷款110000元,所以被告王佳军欠房款25000元,并2013年6月5日由被告王佳军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12月13日还清。但此款至今未给付,故我公司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佳军辩称:我对房屋的价款及尚欠房款没有异议。至今没有给付该款的理由是,当时我买房时原告承诺能给我办理按揭贷款135000元,但最终只贷出110000元,没有办法我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如果不能贷135000元,我也许就不可能购买原告的该房屋,所以欠房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另外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不完善,答应的液化气没有给安装,房产证也没有办出来,所以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如果原告给我办好房产证,我给付他尚欠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条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乌兰D家6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为93.27平米,单价2100元/平米,总房价为195867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首付款60867元,贷款135000元。另约定,如乙方逾期交付房款,逾期30日内的,应按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办理按揭贷款时工商银行只审批了110000元,于是2013年6月5日由被告王佳军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2月13日还清,但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在给付部分房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双方约定��余房款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解决,但由于按揭贷款的政策规定所限,未能办理剩余房款的全部按揭贷款,因此,原告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能加重原告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相关责任,同时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因办理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由此,在被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办理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关于安装液化气问题。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5000元;驳回原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宝 山审 判 员 额尔登达来人民陪审员 邬 巧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