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治祥、王文铸、瞿光强与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及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黄治祥,王文铸,瞿光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执异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94887378,住所地:秦安县文化广场。经营者:苏少菊,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电信小区。申请执行人黄治祥,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居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申请执行人王文铸,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申请执行人瞿光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被执行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56551144X,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黄治祥、王文铸、瞿光强与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及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对本院发出的(2016)甘05执111号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称: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省高院(2017)甘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甘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其向黄治祥等人返还位于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及B区仓库300㎡的租赁物。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终止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黄治祥、王文铸、瞿光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甘0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发出了(2016)甘05执11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省高院(2017)甘民终153、154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6)甘0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6)甘05执11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甘0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为确认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异议人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甘05执111号执行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治祥、王文铸、瞿光强对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憬 时审判员 李 小 录审判员 :逯周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