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663邓长稳与曾如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稳,曾如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663号原告:邓长稳,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如兵,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邓长稳与被告曾如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长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如兵自2015年雇佣邓长稳打工,截止2015年年底,结欠人工工资合计75000元。经催要,曾如兵支付2万元,余款55000经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支持诉求。曾如兵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曾如兵雇佣邓长稳在其承接的地暖工程打工。2016年1月19日,曾如兵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因昆山嘉乐农庄承接的地暖工程由于工头老李联系不上,由本人垫付此笔工人工资款共计柒万叁仟伍佰元(75000元),此款在2016年1月25号付清。承诺人:曾如兵”。邓长稳认可收到曾如兵工资款2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邓长稳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曾如兵与邓长稳虽无书面协议,但结合曾如兵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邓长稳系受曾如兵雇佣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如兵应按承诺书确定大写金额73500元及约定日期支付相应价款,曾如兵逾期未全额支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邓长稳认可收到2万元,曾如兵尚应支付53500元。曾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如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邓长稳工资款53500元。二、驳回原告邓长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邓长稳负担16元,由曾如兵负担572元。由曾如兵负担部分已由邓长稳垫付,曾如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邓长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重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