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侯仁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异40号异议申请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杨军,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号院。公民身份证号码异议申请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侯仁超,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仁超与被执行人杨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军、王艳以财产保全裁定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杨军、王艳提出,法院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明珠广场综合楼1207、1208室、位于六安市梅山路秀辉小区2号楼601室、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诚国际会所第10、11两层非住宅房屋、位于六安市××路阳光××小区××室,查封、扣留异议人所有的繁华商务宾馆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冻结异议人在六安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及储蓄单等,财产保全裁定存在明显违法,1.保全裁定属于违法超标的额查封。上述财产标的额总计价值近3000万元,超出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1000万元,明显超标的额查封。2.保全裁定没有送达异议人属于程序违法。3.异议人银行卡账户系工资卡,且该银行卡用于偿还异议人购买阳光威尼斯小区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异议人有多项房产及债权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仍然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位于六安市梅山路秀辉小区2号楼601室、位于六安市皖西路阳光威尼斯小区22幢202室房屋、对异议人繁华商务宾馆拆迁补偿款、对在金安区法院执行标的款、对在六安工行的银行卡账户及储蓄单的查封。经书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侯仁超与被申请人杨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15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杨军、王艳名下的财产,价值10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冻结被申请人王艳名下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三处存款账户计44万元、位于六安市皖西路××、淠××路以西阳光××#楼××室(80.03平米),查封被申请人杨军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秀辉小区2号楼601室及跃层(含车库计207.91平米)、查封杨军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B区综合楼1207室(214.7平米)、1208室(220.49平米),同时冻结被申请人杨军在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扣留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000万元,协助执行扣留被申请人在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500万元(杨军与侯靖民间借贷执行案,被执行人抵付非住宅房产1859.72平米)。2017年5月25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杨军、王艳涉及本案诉讼、执行及两人申请执行侯靖民间借贷执行案外,无其他涉诉讼、执行案件。本院认为,本院在侯仁超与杨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作出(2016)皖15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杨军、王艳名下的财产,价值1000万元,并无不妥。但执行保全中涉及异议人存款账户、所有房产、股权权益、执行债权冻结、拆迁款查封扣留,被保全财产权益已超出申请人保全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该规定,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当事人申请的保全额度内选择一定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对2013年5月17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限公司对申请人杨军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秀辉小区2号楼601室及跃层(含车库计207.91平米)、位于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B区综合楼1207室(214.7平米)、1208室(220.49平米)室三处房产估价为401.38万元(2013年估价,原抵押权已注销),本院可继续查封以供执行。本院原查封的杨军、王艳名下的房产位于六安市××路阳光××小区××室,因系杨军抵押按揭还款房(预告2013121841)可解除查封,王艳名下存款账户13×××70,该账户存款系异议人工资、按揭房还款户,在异议人有其他充分财产执行情况下可予以解除查封、冻结;对王艳1314202302054276470账户20万定期存款扣划后、杨军账户13×××74工资账户存款65000元扣划后,为方便异议人的生活便利,可予以解除冻结。本案中双方对繁华商务宾馆拆迁款是否予以解封争议较大。本院认为,该拆迁受益人主体系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申请人侯仁超及异议人杨军,两人并未就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分成,拆迁安置补偿款非杨军、侯仁超个人所有,对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营的繁华商务宾馆拆迁款的查封,原则上应予以解除,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各占50%)以及今后判决的便于执行,本院责令由侯仁超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查封1000万拆迁款补偿款为由杨军股权所享有拆迁款份额400万元。本案协助查封在金安区人民法院500万标的款债权,因该法院已就杨军申请执行侯靖民间借贷纠案执行,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6)皖1502执1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了被执行人侯靖、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市××示范园区(××)金诚国际会所第10、11层(1001、1101)非住宅用房(总面积1859.72平米)作价694.24万元抵付异议人杨军的借款本息,同时注销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上述两层原证号为4231299、4231300号两本房地产权证,本院亦可对抵付给杨军的所有上述金诚国际会所第10、11层的房产进行执行。综上,本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账户资金等已明显超出裁定数额,异议人就查封其财产异议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当变更部分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杨军、王艳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二、继续查封被申请人杨军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秀辉小区2号楼601室及跃层(含车库计207.91平米)、位于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B区综合楼1207室(214.7平米)、1208室(220.49平米)室三处房产;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杨军在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三、变更本院(2016)皖1503财保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解除杨军、王艳名下位于六安市皖西路阳光威尼斯小区22幢202室房产一套(预告2013121841)的查封;变更(2016)皖1503执保3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解除对王艳名下账户13×××70存款冻结;王艳账户20万定期存款扣划后予以解除冻结;杨军13×××74工资账户存款65000元扣划后予以解除冻结;变更对安徽繁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1000万元的查封为400万元。四、驳回异议人的其他诉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武审判员 张军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