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广卿与王平、高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卿,王平,高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05号原告陈广卿,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陈广卿的配偶。被告王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高金丽,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王平的配偶,现住址同上。原告陈广卿诉被告王平、高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光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金平、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卿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高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70万元借款利息94266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7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被告王平陆续支付给原告陈广卿借款利息10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平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广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平、高金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平、高金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广卿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借款后至2011年6月5日期间,被告王平陆续向原告陈广卿支付过100500元利息。再查明,被告王平和被告高金丽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高金丽向原告陈广卿借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丽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金丽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高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卿借款7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8000元(从2011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700000元×2%×72=1008000元)。2017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4元,由被告王平、高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光盛审 判 员 苏金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