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桂林、邹秋华等与天宝乡辛联村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邹秋华,刘丽萍,刘喜定,天宝乡辛联村2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4民初592号原告:刘桂林,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邹秋华,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刘丽萍,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刘喜定,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天宝乡辛联村2村民小组,住所地天宝乡辛联村2组。负责人:刘花中,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桂林、邹秋华、刘丽萍、刘喜定与被告天宝乡辛联村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林、邹秋华、刘丽萍、刘喜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