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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执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正蓝旗供电分局与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正蓝旗供电分局,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34号之二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正蓝旗供电分局,地址正蓝旗。被执行人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麻永刚,董事长。我院执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正蓝旗供电分局申请执行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暂时无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的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乌雅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