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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03号原告:倪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谈庆和,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姑父。原告倪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婚生子抚养费;4、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某2,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儿子出生至今,被告未能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1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2017年3月7日,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延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长期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2016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4、票据照片、清单列表,证明原告为婚生子购置生活用品、玩具以及自己因生活开销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韩某1辩称,1、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婚生子随我生活,则我同意离婚,且不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3、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我们的结婚礼金、我的工资及原告婚后至2016年1月的工资,计16万元左右,我要求依法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房产证及被告母亲同意抚养照料婚生子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的事实;2、存单账户明细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3、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合计2万元的事实;4、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标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韩某2,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南京银行工资卡中取款2万元,剩余5万元由被告于2016年清明节前后支取。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发生争执,乃至分居,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其有固定工作,月工资3500元(含保险、住房公积金),且婚生子长期随其生活并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被告陈述其有固定工作,月工资不固定,至少2000元以上,且在江都有房产。因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到婚生子的年龄(2周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及原、被告的经济等状况,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至于被告所负担婚生子抚养费的数额,被告提供了其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中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月工资数额均在3500元-4000元之间,原告质证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抚养费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负担能力及子女实际需要情况予以确定,根据被告目前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2014年1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万元。被告陈述由原告全部支取,原告质证其于2015年左右取出,并全部用于家庭、小孩生活开销。2、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质证由其取出并全部用于家庭、小孩生活开销。3、被告工资7万元。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16日取款2万元,全部用于家庭、小孩生活开销。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清明节前后取款5万元,××、朋友交际等。4、原告婚后至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陈述有7万元左右,原告质证没有这么多,并全部用于家庭、小孩生活开销。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6年的工资表,其2014年-2016年1月的工资合计为49796.63元(其中2014年的年收入为16194.24元、2015年的年收入为30795.73元、2016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2806.66元)。本院认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计19万元左右,其中原告支取存款14万元左右,被告支取存款5万元,对于原告陈述其将该存款全部用于家庭、小孩生活开销,并提供若干票据,因考虑婚生子的成长及家庭生活所需,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陈述其将该存款全部用于治病、朋友交际等,因考虑生活、交际所需,本院亦予以采纳,则双方支取财产互相充抵。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2随原告倪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韩某1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三、被告韩某1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前往原告处看望婚生子每月两次,寒、暑假被告可接婚生子随其居住生活(暑假10天、寒假5天),原告均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