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执5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5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097538-4。法定代表人:侯兴远,董事长。被执行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3421960-X。法定代表人:余美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