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士坤与朱顺成、倪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坤,朱顺成,倪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950号原告赵士坤,男,1964年10月29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芬(与赵士坤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2月28日,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被告倪秀英,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原告赵士坤与被告朱顺成、倪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原告赵士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芬、李辉、被告朱顺成到庭参加诉讼,倪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顺成、倪秀英立即给付土地租金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从一面山乡政府承包榆树村一、二组鹿场山沟,其中耕地16垧。朱顺成、倪秀英从2005年开始耕种我承包的土地9亩至今,2005年-2010年土地租金已付,2010年我起诉了朱顺成、倪秀英,将2010年之前的结清了,2011年至2016年应给付7600元,在2015年给付了1700元,尚欠5900元未付。朱顺成、倪秀英辩称,不同意给付,2004年-2014年我和赵士坤的协议已经自然到期了,现在种的土地是榆树村二组的集体土地,不应该再履行。我不欠2014年以前的租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顺成、倪秀英系夫妻关系。赵士坤于2001年3月18日与东丰县一面山乡政府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赵士坤开发东丰县一面山乡榆树村二组的荒山荒沟,山坡耕地面积为16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70000元。2004年东丰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对该协议书分别作出了“无效合同确认书”和“合同纠纷仲裁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一、二组村民小组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士坤从一面山乡政府承包的位于榆树村二组的土地归赵士坤承包经营,在赵士坤无力耕种的前提下,由乙方村民耕种(5-10年)。二、村民耕种土地的价款以2004年为基础,五年内价格不变,五年后价款另行商定。村民小组对赵士坤承包的土地按村民进行了地块分配,其中朱顺成、倪秀英分得9亩并耕种至今,2010年之前的结清了,2011年至2016年应给付7600元,在2015年给付了1700元,尚欠5900元未付。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村民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士坤,朱顺成、倪秀英耕种赵士坤承包的土地至今,应履行给付转包费的义务。2、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未收回发包给赵士坤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仍由赵士坤占有,赵士坤有转包收益权,如果朱顺成、倪秀英不承包,应当将土地退还给赵士坤,合同是否到期应是赵士坤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朱顺成、倪秀英抗辩协议已到期,不应给付赵士坤转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朱顺成、倪秀英提出抗辩赵士坤与原一面山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理由是签定合同的主体不适格,该无效合同不必然导致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村民签订的协议无效。4、朱顺成、倪秀英称已将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应予认定尚欠承包费5900元。赵士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顺成、倪秀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成、倪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士坤承包费5900元。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顺成、倪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