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帅与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89号原告:陈帅,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帅与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组装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月。原告依照被告的安排上班,早上7:30上班,晚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有时候20:00,有时候21:00,中午用餐一次,平均一个月休息2-3天,故原告认为每天存在至少3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被告应当按照2,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的部门领导与原告曾进行沟通过,以原告不适合组装工岗位而将原告调至清洁工岗位,原告当时也同意并前往该岗位报到了,但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书面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记明的解除理由均不存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辅助工,该工作岗位实行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工作时间为7:00-19:00,期间用餐一次半小时,下午有点心时间10-20分钟,被告对原告实施电子考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被告仍然对原告超出标准工时的部分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发了加班工资。2016年10月13日,被告接到罗店镇政府电话后得知原告要组织工人罢工,被告领导开会排查出系原告打电话表示其要罢工。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事经理接到生产部经理反馈说原告不换工作服不上岗还鼓动其他员工也不要上岗,但最终并未实际罢工。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至清洁工,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以原告“泄露自己薪资等引起事端”、“不服从工作安排”等原因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并无违法之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中午用餐时间15分钟,下午的点心是在岗位要吃的,并不脱岗。被告对原告进行电子考勤,原告所从事的组装工应当是属于辅助工的范畴。原告是打过区里以及市里的热线电话反映情况。之前有检查组至被告处检查,被告将员工们关在房间里,不让员工接触检查组工作人员。之后原告致电反映工资过低,与同岗位的员工工资相差过大,虽然确实表示过打算罢工,但只是想引起领导的重视从而解决问题。原告并未指使其他员工不换工作服不工作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岗位工资为2,300元/月。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帅,您在单位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因1、泄露本人薪资并探问他人薪资,引起事端;2、不服从工作安排;3、鼓动他人罢工,寻衅滋事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及公司《员工手册》第4.1.2等相关规定,决定从2016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以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被告表示原告所在的岗位施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实际上并不存在延时加班,但被告仍然每月参照标准工时制为其计算了延时加班时间,并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其延时加班工资。工资单含有“岗位工资、产量奖、全勤奖、加班工资”等栏目。原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在工作期间原告仅请过1天假,但该考勤记录上显示原告多次旷工,与实际不符。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记载的总金额与原告收到的无异,但不清楚其中的项目组成。对特殊工时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从事集装箱后门的组装工作,属于辅助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原告泄露本人薪资、探问他人薪资并引起事端;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鼓动他人罢工、寻衅闹事等,原告对上述理由不予认可且表示虽打过电话反映情况但仅是想引起领导重视,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作出了指使其他员工罢工且引发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调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拒不接受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时应当持有十分审慎的态度,只有当劳动者出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时才得以行使,现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当,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主张2,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每天均存在延时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单予以佐证,虽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工作岗位实施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被告已经依据考勤记录为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二、对原告陈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中集宝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