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丽与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353号原告:陈丽,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东环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聪。原告陈丽与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先发、人民陪审员付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3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两年,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为其交纳社保金,原告答应并给付现金3042元,被告出具并盖章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8日,今收到陈丽叁仟零肆拾贰元贰角整。”2015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入院治疗,得知社保未缴纳,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此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丽在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但要求原告给付现金3042.2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该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0月18日,今收到陈丽人民币叁仟零肆拾贰元贰角整。”后原告得知自己的社保并未缴纳,要求被告偿还304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42元。原告借款给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没有履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4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丽偿还3042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迟延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熔灿人民陪审员 吴先发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万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