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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法琼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琼,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法琼,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华,男,生于1949年7月14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菊,女,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越,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以及渠检公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法琼、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法琼及其辩护人唐超、被告人廖某菊及其辩护人符光义、被告人王某华、郭某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法琼为了非法获取利益便以帮助办理廉租房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并先后找到被告人廖某菊、王某华、郭某越等人联系需要办理廉租房的人,廖某菊、王某华等人以每户20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价钱收取被害人费用后,再将其中一部分交给黄法琼,由黄法琼出具收条并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廖某菊、王某华等人,从2013年至案发,黄法琼通过他人的帮助骗取张某雪、刘某术、贾某琼、李某红等29人财物,共计85.65万元。被告人廖某菊自己在黄法琼处办理一套廉租房后,为了获取利益便帮助黄法琼介绍他人以交钱方式在黄法琼处办理廉租房。从2014年至案发,廖某菊先后介绍了王某华、郭某越等人办理廉租房,后又通过他们的介绍帮孙某英、贾某琼、陈某全、王某芹、罗某越、萝某莉、王某英、余某英、张某雪、刘某芳、唐某琼等10人在黄法琼处交钱办理廉租房,导致被害人被骗26.5万元。被告人王某华经廖某菊的介绍到黄法琼处购买廉租房后,为了获取利益,先后介绍了杨某发、李某美、尹某英、贺某芬、刘某术、向某碧、禹某杰、万某良、王某容、李某伯、刘某书、邓某芳、郝某福、雷某容、张某桥、王某书、魏某珍等16人,以3万至3.5万元价格在黄法琼处交钱办理廉租房,王某华在收到被害人所教钱款后以每户2.5万元的价格交给黄法琼,剩余则由自己非法占有,导致向某碧、杨某发等人被骗47.5万元。被告人郭某越到黄法琼处购买廉租房后,为获取利益先后介绍了毛某文、杨某德、陈某玉等3人在黄法琼处以21500元至3万元不等的价格交钱办理廉租房,被告人郭某越将收到的一部分钱交给黄法琼,剩余部分则由自己非法占有,导致毛某文等人被骗7.6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法琼、廖某菊、王某华、郭某越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共同采用交钱办理廉租房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导致众多被害人被骗,其中黄法琼导致被害人被骗856500元,廖某菊导致被害人被骗265000元,王某华导致被害人被骗475000元,郭某越导致被害人被骗7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法琼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菊、王某华、郭某越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法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被害人罗某莉、唐某琼、张某雪、蒋某合、王某英、王某芹6人共计16万元是廖某菊出具的收条,不应计入黄法琼的犯罪金额;2.李某红的4万元与黄法琼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3.黄法琼具有自首情节;4.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华辩解认为:1.其向被害人退了的赃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害人王某书、魏某珍二人在案发前就已将全款退还了他们,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某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廖某菊系初犯、偶犯;2.廖某菊全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系从犯;4.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廖某菊从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郭某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法琼为了非法获取利益便以帮助办理廉租房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并先后找到被告人廖某菊、王某华、郭某越等人联系需要办理廉租房的人,廖某菊、王某华等人以每户20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价钱收取被害人费用后,再将其中一部分交给黄法琼,由黄法琼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廖某菊、王某华等人,从2013年至案发,黄法琼通过他人的帮助骗取张某雪、刘某术、贾某琼、李某红等29人财物,共计86.15万元。被告人廖某菊自己在黄法琼处办理一套廉租房后,为了获取利益便帮助黄法琼介绍他人以交钱方式在黄法琼处办理廉租房。从2014年至案发,廖某菊先后介绍了王某华、郭某越等人办理廉租房,后又通过他们的介绍帮孙某英、贾某琼、陈某全、王某芹、罗某跃、萝某莉、王某英、余某英、张某雪、刘某芳、唐某琼等10人在黄法琼处交钱办理廉租房,导致被害人被骗26.5万元。被告人王某华经廖某菊的介绍到黄法琼处购买廉租房后,为了获取利益,先后介绍了杨某发、李某美、尹某英、贺某芬、刘某术、向某碧、禹某杰、万某良、王某容、李某伯、刘某书、邓某芳、郝某福、雷某容、张某桥等15人,以3万至3.5万元价格在黄法琼处交钱办理廉租房,王某华在收到被害人所交钱款后以每户2.5万元的价格交给黄法琼,剩余则由自己非法占有,导致向某碧、杨某发等人被骗45.5万元。被告人郭某越到黄法琼处购买廉租房后,为获取利益先后介绍了毛某文、杨某德、陈某玉3人在黄法琼处以215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价格交钱办理廉租房,被告人郭某越将收到的一部分钱交给黄法琼,剩余部分则由自己非法占有,导致毛某文等人被骗7.6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法琼于2016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华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赃款1万元,自行向被害人退赃款8万元;被告人廖某菊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赃款10万元,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菊对其涉案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了其涉案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越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退赃款3万元,并与其涉案的被害人达成了退赔协议,得到了其涉案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黄法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86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介绍他人花钱办理廉租房为名,向黄法琼实施诈骗活动提供直接的帮助,王某华的行为致被害人被骗455000元(即参与犯罪金额为455000元),廖某菊的行为致被害人被骗265000元(即参与犯罪金额为265000元),郭某越的行为致被害人被骗76500元(即参与犯罪金额为76500元),三人金额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虽没有与被告人黄法琼共谋实施诈骗,但其三人明知花钱办理廉租房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仍将被害人介绍给黄发琼办理廉租房导致被害人被骗,其行为已与被告人黄法琼形成了诈骗的共犯,分别与黄法琼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称自己不知黄法琼是诈骗,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三人与黄法琼构成诈骗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诈骗的法律特征,均已构成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法琼参与的犯罪金额是85.65万元,被告人王某华参与的犯罪金额是47.5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以变更为被告人黄法琼参与的犯罪金额为86.15万元,被告人王某华参与的犯罪金额为4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金额,对被告人黄法琼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法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实施诈骗活动,应属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华、廖某菊、郭某越为黄法琼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三人均构成从犯;结合被告人王某华参与犯罪的金额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廖某菊参与犯罪的金额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其涉案的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廖某菊减轻处罚,同时廖某菊符合缓刑的法律适用规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郭某越参与犯罪的金额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其涉案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越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法琼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途虽有翻供行为,但黄法琼在庭审最后陈述环节,能对过去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如实供述表示认可,并表示认罪,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结合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法琼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某莉、唐某琼等6人共计16万元是廖某菊出具的收条,不应计入黄法琼的犯罪金额以及李三红的4万元与黄法琼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黄法琼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黄法琼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法琼是在一段时间内连续诈骗若干被害人,其不属于初犯,故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华提出其向被害人退了的赃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参与犯罪的金额应以其实际在被害人处收取的金额计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向被害人退其所获赃款的行为只能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退赃金额不能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王某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华提出被害人王书、魏建珍二人在案发前就已将全款退还了他们,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并未将王书、魏建珍纳入被害人,二人交钱办廉租房的钱未纳入王某华的犯罪金额中,故不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因而对王某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菊的辩护人提出廖某菊全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廖某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廖某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菊连续作案,导致多名被害人被骗,不应属初犯、偶犯,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廖某菊免除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法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越犯诈骗罪,免除刑事处罚。五、上列四被告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之内,向被害人退赔其所参与犯罪行为的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