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1与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刘某,帅某某,徐某2,胡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67号原告:徐1,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帅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第三人:徐某2,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徐1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帅某某、徐某2、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夏泠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2、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返还徐某某法定继承人徐1及第三人钱款1,424,980元。事实和理由:徐某某系徐1父亲、帅某某丈夫、徐某2与胡某某之子。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突然病故,生前无遗嘱。徐某某生前与刘某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保持至徐某某去世。徐某某生前从事证券投资代客理财,曾因多次亏损巨额赔偿遭法院强制措施,故徐某某为了规避风险,借用刘某的证券与银行账户进行理财,期间徐某某向刘某的银行账户陆续转账1,424,980元,现要求刘某将该笔钱款返还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徐1、帅某某、徐某2、胡某某。刘某辩称,刘某与徐某某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但两人财务是独立的,刘某股票和投资账户均由自己操作。徐某某生前多次向刘某借款进行消费,后来徐某某转至刘某账户的钱款1,424,980元均系归还之前所借的款项,且借款徐某某并未全部还清。因徐1诉请返还的钱款系刘某所有,故不同意进行返还,要求驳回徐1的诉请。第三人帅某某述称,同意徐1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生前确无遗嘱。帅某某不认可徐某某曾经向刘某借款,因此系争的转账钱款也不是归还借款。在(2016)沪01民终5258号案件审理中,刘某曾向一中院提交证人证言,承认徐某某生前利用刘某的账户存放资金。因此,系争钱款系徐某某在刘某账户中存放的钱款,要求刘某返还。第三人徐某2、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系徐1父亲,徐某2、胡某某之子。徐某某与帅某某系夫妻,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1日徐某某死亡。徐某某名下的浦发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148账户”)自2013年12月2日起向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1101账户”)转账明细有:1、2013年12月2日,转账20万元;2、2013年12月3日,转账10万元;3、2013年12月6日,转账2,100元;4、2013年12月22日,转账1,700元;5、2014年3月10日,转账20万元;6、2014年3月11日,转账10万元;7、2014年3月25日,转账1.31万元;8、2014年3月30日,转账20万元;9、2014年7月16日,转账4.9万元;10、2014年7月17日,转账5万元;11、2014年7月18日,转账4.9万元;12、2014年8月28日,分别转账5万元与1万元,该账户截至2014年12月6日余额为234,745.97元;13、2014年12月7日,分别转账四笔5万元,共20万元;14、2014年12月8日,分别转账四笔5万元,共2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424,900元。刘某以代理人身份存入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的存款明细有:1、2013年3月21日,存入6.5万元;2、2013年4月2日,存入5.5万元;3、2013年5月21日,存入8万元;4、2013年6月5日,存入3万元;5、2013年7月8日,存入4.56万元;6、2013年7月12日,存入6万元;7、2013年8月29日,存入6.6万元;8、2013年9月11日��存入3万元;9、2013年12月19日,存入4.6万元;10、2014年1月9日,存入2.8万元;11、2014年8月8日,分别存入3万元和9万元。刘某尾号1101账户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明细有:1、2014年5月13日,转账4万元;2、2014年8月14日,转账5万元;3、2014年9月29日,转账22万元;刘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明细有:1、2014年5月30日,转账2万元;2、2014年7月25日,转账9,300元;3、2014年9月27日,转账4,200元;4、2014年10月21日,转账2.5万元;5、2014年11月14日,转账1.2万元;6、2014年12月15日,转账6,000元;刘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明细有:1、2014年10月13日,转账3万元;2、2014年10月16日,转账9万元;3、2014年10月19日,分别转账三笔4万元,共12万元;刘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银行不详)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明细有:1、2014年4月22日,分别转账7万元与5万元;2、2014年9月23日,转账12万元;3、2014年10月3日,转账7万元;刘某名下浦发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与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户)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12万元。另查明,(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徐1、徐某2、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帅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徐某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某某所有,一审判决支持帅某某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2016)沪0105民初18433号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徐���、第三人徐1、徐某2、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帅某某诉请确认徐某名下的上海长宁区黄金城道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某某所有,一审判决支持帅某某的诉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沈某诉被告帅某某、徐1、徐某2、胡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沈某诉请四被告返还沈某理财款1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查明2014年12月7日沈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柜面向徐某某尾号1148账户转账40万元,一审判决由帅某某、徐1、徐某2、胡某某以徐某某的遗产向沈某清偿债务195万元(该195万包含该40万元),驳回其他诉请,该案现已生效。审理中,徐1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仅主张要求刘某返还徐某某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的8笔转账共计40万元,该笔钱系沈某转给徐某某,(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钱系徐某某的债务,由徐���某继承人用徐某某的遗产进行清偿。刘某称该40万元确系来源于沈某,刘某也确实收到了该笔钱。但是徐某某和沈某的债务,与徐某某转账给刘某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钱是种类物,不能因为徐某某遗产清偿了债务就要刘某将该40万元返还。帅某某称徐某某的资金操作通常是经刘某账户再回到徐某某账户,而该40万元最终没有回到徐某某账户,故主张刘某返还40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生前于2014年12月7日、12月8日向刘某转账共计40万元,三方均确认该款来源于沈某,而该笔钱款已在(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为徐某某债务,并由徐某某继承人以徐某某遗产进行清偿,刘某称该���钱款系徐某某归还借款,虽刘某提供了其与徐某某之间的多笔转账记录,但是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刘某认为该转账系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40万元已作为徐某某债务由其继承人清偿,故该40万元应返还徐某某继承人。徐某2、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1、帅某某、徐某2、胡某某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