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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兵、胡建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胡建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建军,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胡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胡建军及其辩护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杨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交通银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等处的多处网点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7.76万元;2016年12月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杨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浦发银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等处的多处网点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8.59万元。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兵伙同被告人胡建军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商大支行ATM机上分别取款。被告人杨兵取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建军取款人民币28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兵随身携带的伪造的信用卡13张和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胡建军随身携带的伪造的信用卡8张和人民币2800元一并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胡建军及其辩护人张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伪造的信用卡、银行网点ATM机上取款监控、赃款等照片及火车票等物证,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租车单据、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梁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其他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杨兵、胡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16.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建军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8张伪造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建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兵、胡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祥辩称被告人胡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已退缴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建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已预交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