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乃堂、郝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乃堂,郝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乃堂,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彦平,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涉县。上诉人郝乃堂与被上诉人郝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乃堂上诉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义齿安装费用畸高,原审判决不合理。郝彦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郝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80.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41元、交通费450元、义齿费用41596元等共计53367.6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7时14分许,郝乃堂驾驶自己的电动汽车沿迎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迎春街交通岗东侧路段,向东右转弯驶入振兴路时与由西向东郝彦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彦平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郝乃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105.6元,另有门诊费用675元。病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记载。后于2017年3月3日、3月5日在涉县医院安装义齿,用去41596元。事发后,郝乃堂向原告垫付5872元。郝乃堂所有车辆未投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义齿安装费用41596元,医疗类费用合计49456.6元;护理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975.42元(54.19元×1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1075.42元,以上损失共计50532.02元。因被告的车辆属机动车,且应当投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先按交强险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郝乃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5.42元;剩余损失39456.6元(50532.02元-11075.42元),因郝乃堂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郝乃堂赔偿原告27619.62元(39456.6元×70%)。被告郝乃堂共需赔偿原告38695.04元(27619.62元+10000元+1075.42元),因其已给付5872元,还需赔偿原告3282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乃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彦平32823.04元;二、驳回原告郝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郝乃堂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乃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郝乃堂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义齿费用的问题,郝彦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邯郸市口腔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郝彦平12根折、11、21冠根折、22牙完全性脱位,并提交了涉县医院安装牙齿费用医疗票据,共计41596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上诉人郝乃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郝乃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