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保忠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忠,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771号原告张保忠,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李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保忠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忠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张保忠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利息3%,并为原告打下了借条一张,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伍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忠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文红人民陪审员闫丽人民陪审员齐秀珍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