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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杨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杨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370号原告:姜海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立伟,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姜海涛与被告杨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涛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姜海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立伟向原告姜海涛借款情况。被告杨立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杨立伟向原告姜海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杨立伟人民币2万元,被告杨立伟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立伟从原告姜海涛处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其真实��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海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立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杰审判员  张颖丽审判员  吕合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