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字第3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279潘维伍与罗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伍,罗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字第3279号之一原告:潘维伍,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琳,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青,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维伍诉被告罗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维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潘维伍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维伍撤回对被告罗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维伍负担。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