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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字第3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279潘维伍与罗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伍,罗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字第3279号之一原告:潘维伍,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琳,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青,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维伍诉被告罗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维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潘维伍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维伍撤回对被告罗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维伍负担。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