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民诉赵卫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民,赵卫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992号原告:张海民,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张家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赵卫周,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乔子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海民诉被告赵卫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款614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0月购买原告苹果,原告将装好的苹果送到被告指定的果库。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4张收据,共计欠原告果款131497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70000元,下欠61497元未能给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被告赵卫周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卫周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本院与被告谈话,被告赵卫周承认其拖欠原告果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卫周承认原告张海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海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苹果,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给付其定金2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余果款59497元。对于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卫周给付原告张海民欠款59497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民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卫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