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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顺军与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聂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军,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聂春梅,李振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755号原告:王顺军,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经理。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顺军与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地宝公司)、聂春梅、李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聂春梅、李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军诉称,被告李振轩系河南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聂春梅系李振轩妻子。2015年、2016年,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1.7分、1.6分,借款当日原告以给付现金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为此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据六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将借据中的落款日期更改,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聂春梅、李振轩未作答辩。原告王顺军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3日、3月18日、5月16日、6月24日、10月21日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六支,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聂春梅、李振轩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振轩系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聂春梅系李振轩妻子、河南金地宝公司股东。2014年2月12日、3月3日、3月18日、2015年5月16日、5月21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聂春梅、李振轩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部分借款约定月息1.6分、1.7分,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顺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聂春梅,李振轩,2014.2.12号”、“今借到,王顺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聂春梅,李振轩,2014.3.3号”、“今借到,王顺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聂春梅,李振轩,2014.3.18号”、“借条,今借到顺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7分),李振轩,2015.5.16号”、“借条,今借到顺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南乐李振轩,2015.5.21号”、“今借到,顺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6分),(已付息半年1920元),李振轩,2016.6.24号”借据六支,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聂春梅、李振轩。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将借据落款日期更改,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聂春梅、李振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顺军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聂春梅、李振���共同偿还2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偿还230000元借款,经本院审查,六支借据中均未加盖有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借款用于被告金地宝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春梅、李振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顺军借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