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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林波、温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林波,温豪,李双,温艳,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76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王林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现住郑州市,系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温豪,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3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双,女,汉族,生于1994年1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温豪妻子。被告:温艳,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张义,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林波、温豪、李双、温艳、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温豪、李双、温艳、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温豪、李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王林波、温艳、张义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温豪、李双、温艳、张义的诉请,要求被告王林波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温豪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温艳、张义、王林波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李双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林波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艳、王林波、张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2年11月5日被告温豪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温豪签字的打款凭条一份。3、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林波签署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第三组,被告温豪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王林波缺席未能发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温豪及温艳、张义、王林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温豪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温艳、张义、王林波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李双向原告出具借款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温豪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温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与被告温豪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温豪提供30万元贷款。五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豪、温艳、王林波、张义于2012年11月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温豪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双理应按照借款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温艳、王林波、张义亦应在被告温豪、李双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单独选择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豪、李双、温艳、张义、王林波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含配偶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林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