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姜桂花,董国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279号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花,女被告:董国胜,男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诉被告姜桂花、董国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0010元及利息39083.1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机型为SK210-8,机号为615922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机器融资售价为980000元,支付了交易相关款项。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照约定,替被告向融资机构代还欠款。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已替被告向融资机构还款8次。共计还款200014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0004,实际逾期5001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钱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融资租赁合同》体现,本案原告泰天公司与被告姜桂花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曾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三井住友公司(出租人)向原告泰天公司(出卖人)购买“神刚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姜桂花(承租人),并由姜桂花按月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出卖人泰天公司享有直接向承租人姜桂花主张租金的权利。泰天公司虽主张其已为姜桂花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了欠付的涉案租金,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应证据。故此,泰天公司与本案涉案民事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出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