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丁占全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丁占全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卫河路东头路北。负责人毕立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川,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占全,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滑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丁占全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滑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川、靳玉兰,被上诉人丁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滑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账户综合服务协议,持卡者凭密码交易,密码由上诉人设立、掌握、使用,其他人员均不可能知悉其密码,上诉人也不可能知悉其密码,即便存在可能借记卡信息及密码泄露也属于被上诉人自身过失造成,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16年12月17日18时31分08秒取现人民币5436元,并非被上诉人18时23分办理挂失业务之后发生的,短信提示及服务应答均显示和证明了上诉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服务,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取现发生在办理挂失业务之后错误。丁占全辩称,上诉人以《综合服务协议书》中“交易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密码只是验证方式之一,还是仅凭密码就能交易,同时需要借记卡才能交易,本案证据显示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上诉人未确保银行卡承载数据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未尽到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丁占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滑县支行支付人民币92256.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福农借记卡(卡号为62×××41)。2016年12月17日17时57分许,原告收到被告短信,显示涉案银行卡“于1217POS支取人民币86812.90元”,但当时卡在原告身上,并未进行任何交易,于是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冻结该卡,办理挂失手续期间,该卡在“1217ATM支取人民币5436元”,两次交易共扣手续费8元,挂失后原告随即就该卡被盗刷一事报警,滑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次日,原告在被告处查询上述两笔交易的详细情况,被告知该两笔交易地点为香港。原告认为,被告为尽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收侵害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请被告中行滑县支行辩称,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账户开户综合服务协议第三条,原告进行密码交易即视为原告亲自交易,交易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即是存在盗刷,因本次行为均为密码交易,被告方按照协议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银行卡由原告保管持有,密码由其设立,即便不是其个人消费,也属于因原告泄露个人信息和密码导致,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丁占全在被告中行滑县支行处申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福农借记卡,卡号为62×××41,同时开通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账户变动短信通知等业务。2016年12月17日,该涉案银行卡账户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多次进行余额查询,当日15时57分01秒,该卡在香港有线销售点终端(POS)消费人民币86812.90元,收到短信通知后,原告丁占全于18时23分与被告方电话客服联系,并办理了银行卡5天临时挂失业务。18时31分08秒,该涉案银行卡在位于香港的自动柜员机取现人民币5436元,两笔交易共扣除手续费人民币8元。当日,原告丁占全向滑县公安局报案,滑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该案尚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占全与被告中行滑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中行滑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本案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7日内多次在中国内地及香港进行查询及消费,而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丁占全本人保管,且在当天原告丁占全即在滑县公安局持卡报案,该交易明显为伪卡交易。银行卡作为一种由发卡方银行设计、发行的服务大众的交易结算方式和金融产品,发卡方银行有保证该产品的安全使用的义务,应确保其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被告银行发行的借记卡未能保障交易的不可复制性,导致借记卡被复制,且在原告办理了临时挂失之后,仍然发生了第二次盗刷,被告中行滑县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丁占全要求被告中行滑县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行滑县支行辩称在交易过程中其没有过错,凭密码交易即视为用户的自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说法显失公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资金系原告的存款,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记卡章程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占全人民币92256.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占全在中行滑县支行开立借记卡,即与中行滑县支行建立了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滑县支行负有对卡内资金保管的义务。本案中,丁占全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现有证据证明支取人非丁占全本人,丁占全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已经向银行客服询问并及时报案,可以证明存在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刷的情形。中行滑县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占全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拒绝给付丁占全被盗刷的资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中行滑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滑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上诉人中行滑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