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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338孙扣红与房永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扣红,房永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38号原告:孙扣红(曾用名孙扣宏),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房永勤,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孙扣红与被告房永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永勤给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房永勤给付货款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房永勤向孙扣红购买砂轮灰,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房永勤向孙扣红出具欠条一份。孙扣红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房永勤未作答辩。孙扣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房永勤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孙扣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扣红与房永勤存在砂轮灰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房永勤向孙扣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合计欠孙扣宏砂轮灰货款合计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房永勤2014年1月30日”。后孙扣红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扣红陈述房永勤庭前与其电话联系表示经核对账目实际货款数额为5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房永勤支付货款56000元。本院认为,房永勤向孙扣红购买砂轮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至起诉时房永勤计欠孙扣红货款56000元,有孙扣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孙扣红要求房永勤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房永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永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扣红支付货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房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