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荣与沈小林、钟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沈小林,钟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32号原告:李荣,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沈小林,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素娇,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李荣与被告沈小林、钟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林、钟素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小林、钟素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沈小林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李荣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小林、钟素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沈小林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沈小林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沈小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小林至今未还款。被告沈小林、钟素娇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小林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荣与被告沈小林根据双方协议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荣与被告沈小林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沈小林仍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小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被告沈小林、钟素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素娇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林、钟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林、钟素娇应当归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沈小林、钟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小林、钟素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荣预交,限被告沈小林、钟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泽平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高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