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1行初29号原告:李瑞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同事。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0Q51936J。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玲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琴,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高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浩、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现场勘测笔录及承办人”。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不正确。由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瑞玲提交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被告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回复是违法的。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进行了答复与告知,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不违法。被告荥阳市国土资���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此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作出回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瑞玲对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15个工作日进行了答复,但原告所诉是答复内容违法,未按照原告要求予以答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中的现场勘测笔录及承办人”。被告于2017年1���11日作出的答复称原告的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场勘测笔录,该笔录正是被告在办理其他案件时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要求公开案件的承办人,属于程序性要求,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以涉及第三方的权益为由不予公开的回复亦不恰当,但因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素晓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