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玉良、张金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玉良,张金苹,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038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彭浩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良,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金苹,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范玉民,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金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付长海,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日红,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永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金华,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玉良、张金苹、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厉伟,被告范玉民、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良、张金苹、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玉良、张金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75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范玉良、张金苹夫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8.5‰,每月20日给付当月利息,由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范玉良、张金苹按月支付了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8,11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玉良、张金苹、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未作答辩。被告范玉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当时双方约定保证期为12个月,现已过了30个月了,因此被告的保证期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范玉良、张金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5‰,由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玉民质证认为,双方当时约定保证期为一年,现保证人的保证期已过。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玉良、张金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其二人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5‰,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由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永金、张金华支付了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8,11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玉良、张金苹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玉良、张金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为被告范玉良、张金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玉良、张金苹、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良、张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75元(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对被告范玉良、张金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玉良、张金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8元(已预收309.69元),减半收取计309.69元,由被告范玉良、张金苹、范玉民、张金玲、付长海、张日红、张永金、张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青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