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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韦的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法定代表人:谢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的多,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炳忠,男,2006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楚楚,女,200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正海,男,1956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乜棉,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斌,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全显,男,壮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上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联勤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金额超出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赔偿总金额仅为49l20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l7084元,丧葬费为14054.4元,抚养费为40066.9元,然而一审法院却并未根据其诉请的各项金额进行判决,而是擅自将总金额自行提高后再进行判决,其中死亡赔偿金提高为695140元,丧葬费提高为23424元,抚养费提高为68975元,总赔偿金额提高为802539元,超出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出的诉请金额311333.7元。一审法院仅能在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出诉请的范围内进行裁判,现一审法院擅自提高诉请金额,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联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分担。1.本案应由死者华某和机动车所有人华全显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华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华某持有的是“C1M”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所需要的“E”类型机动车驾驶者,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其次,华某驾驶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日,显然,华某驾驶的摩托车是超出保险期限的,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车辆是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因此,华某驾驶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再次,华某驾驶机动车途经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华某违反该规定,驾驶机动车途径施工路段时,在明知施工路段不准一切机动车辆通过的情况下,也明知其他人因路面施工不能驾驶机动车通过而被要求将机动车停放路边步行通过的情况下,仍然不听从劝阻,执意驾驶机动车通过,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最后,华全显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该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保管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2.联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工方所需负的安全义务仅为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有条件的才应当实施封闭式管理。联勤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道路上设置禁止通行的障碍物,还有专门人员在路边进行劝阻提示,客观上己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死者华某对联勤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不管不顾强行闯关,以及其违法驾驶等导致的。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联勤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没有充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判定联勤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是将过重的义务苛责于联勤公司,对联勤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首先,其提供的暂住证居住时间有间隔,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其提供的收据是手写的,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无法证明是华某交的费用,其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疑问。最后,华某的驾驶证在2014年12月后即无法更新,不能证明其还在挂靠单位进行运输。因此,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而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四、华全显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全显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购买交强险而不购买,致使华某驾驶与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补充:一审法院将抚养费进行了重复计算,抚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辩称,联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一、一审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总额为805342.2元,是按照联勤公司承担60%的责任来计算最终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按2万元按全额计算),所以要求联勤公司赔偿金额为491205.3元。一审判决是在各项赔偿金额总额中计算,最终的判决结果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联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虽然华某没有相应的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但这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的原因。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勤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体现在: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2.没有征得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3.联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管理漏洞,既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又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现场人员进行指挥、疏通。故联勤公司应当承担60%的事故责任,华某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三、一审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华某死亡赔偿金正确。华某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且经营运输业务,一审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四、联勤公司关于抚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正确,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华全显辩称,华全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勤公司赔偿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死亡赔偿金417084元、丧葬费14054.4元、抚养费4006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1205.3元;2.联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2时00分许,华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联勤公司负责施工的K0+800M路段时,华某从施工现场的外边钢模的外侧沿夹窄的边沿通过,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摔下路边约2米深的斜坡,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发后,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桂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华全显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交的证据证明华某在死亡前一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大道,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可以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有关项目标准计算。其余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关于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故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2.丧葬费。该项费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抚养费。根据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提交的证据,死者华某生前生育有儿子华炳忠,2006年8月21日生,在华某死亡时年龄为9岁2个月,需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8岁零10个月即106个月。女儿华楚楚,2009年8月20日生,在华某死亡时年龄为6岁2个月,需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11岁10个月即142个月。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要求联勤公司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该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华炳忠的抚养费为29481.25元(6675元/年×106个月÷2),华楚楚的抚养费为39493.75元(6675元/年×142个月÷2)。两人的抚养费合计689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华某,联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醒目的警示标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联勤公司、华全显赔偿给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23424元、抚养费6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802539元。在本案中由于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华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华某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联勤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有道路导向牌及警示标志,但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华全显作为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对机动车尽到必要的保管责任,致使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本次事故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02539元,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应承担60%的责任即481523.4元(802539元×60%),联勤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240761.7元(802539元×30%),华全显承担10%的责任即80253.9元(802539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勤公司赔偿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各项损失240761.7元;二、华全显赔偿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各项损失80253.9元。本案诉讼费7836元(韦的多已预交),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负担4701.6元,联勤公司负担2350.8元,华全显负担783.6元。本院二审期间,联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联勤公司已经在道路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不允许通行。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二审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勤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华某是否事发前在广东连续居住满一年及华某的死因。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联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联勤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于一审开庭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实际情况,且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华全显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一审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及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华某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而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可以证实华某从2015年3月18日起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通搅拌站宿舍,因此一审认定华某在死亡前一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大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第20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华某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二审确认已收到联勤公司支付的8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一审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四项,联勤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有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华某在死亡前一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大道,故一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正确。联勤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联勤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勤公司对一审判决中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华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联勤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有道路导向牌及警示标志,但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华全显作为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对机动车尽到必要的保管责任,致使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华某承担60%的责任,联勤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华全显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勤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于华某和华全显分担,联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二审确认已收到联勤公司支付的8000元,故应在一审判决联勤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40761.7元中予以抵扣,即联勤公司还应赔偿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各项损失232761.7元(240761.7元-8000元=232761.7元)。关于联勤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金额超出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一审原告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由362314.8元变更为417084元,抚养费由39382.2元变更为40066.9元,其余两项不变,总的诉讼标的为491205.3元,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并判决联勤公司赔偿240761.7元;华全显赔偿80253.9元,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联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联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联勤公司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各项损失232761.7元;三、驳回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韦的多已预交),由韦的多、华炳忠、华楚楚、华正海、华乜棉杉负担4701.6元,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50.8元,华全显负担7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琪蓉审 判 员 朱文泉审 判 员 徐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白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