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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金金、汤文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金金,汤文艳,向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1/1)。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虎,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金,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艳,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464000元,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此案先由审判员吴中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员王梅翠与人民陪审员周兴、周敬曦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需要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此案一审法院并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且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属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判明,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撞击痕迹,双方驾驶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60%”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此案交警事故证明记载:受害人汤福清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突然向左变道,后与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高速桥南侧桥墩发生碰撞,车辆发生旋转之后又与向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中,很明显主要原因是汤福清突然向左变道与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高速桥南侧桥墩发生碰撞,而向冰属于正常行驶,交警事故证明也未认定有任何违法行为,故根据双方过错向冰最多可被认定次要责任。即使根据江苏高院文件,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冰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意上诉人关于要求事故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意见。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向冰赔偿因其近亲属汤福清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5963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向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汤福清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东半幅路面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540m段(常合高速高架桥下),突然向左侧快速机动车道变更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高速桥南侧桥墩发生碰擦,致车辆斜向于东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遇向冰持证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东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苏D×××××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车辆发生旋转,左侧车身又碰撞到高速桥北侧桥墩,致汤福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46667.5元,向冰垫付了其中的7242.73元),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因该事故中汤福清驾车突然变道的情况无法查明,致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判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向当事人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损失。死者汤福清系张金金之夫、汤文艳之父;除该两人外,汤福清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张金金、汤文艳主张的下列损失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6667.5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500元、车损42700元、施救费300元。对于张金金、汤文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渤海财险常州公司与向冰认为其最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汤福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赔偿权利人的张金金、汤文艳有权要求渤海财险常州公司与向冰赔偿。渤海财险常州公司与向冰认为其最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并据此不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判明,该院结合事发时的现场撞击痕迹、双方驾驶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由渤海财险常州公司与向冰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60%;张金金、汤文艳主张的医疗费,该院确定其中42001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该院确认张金金、汤文艳因其近亲属汤福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6667.5元、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500元、车损427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806000元,由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76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部分,由向冰赔偿60%。向冰已垫付的款项,可由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张金金、汤文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向冰。张金金、汤文艳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向冰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渤海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张金金、汤文艳因其近亲属汤福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529600元;二、向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金、汤文艳医疗费2800元(从已支付的7242.73元中抵扣);三、驳回张金金、汤文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张金金、汤文艳共同负担1394元,由向冰负担209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金金、汤文艳(从已支付的7242.73元中抵扣)。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认为被上诉人向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否有其他过错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为准。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7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双方发送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变更后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亲属汤福清驾驶机动车在慢速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突然向左侧快速机动车道变更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高速桥南侧桥墩发生碰擦,致车辆斜向于东半幅路面快速机动车道,恰遇被上诉人向冰驾驶货车沿快速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汤福清所驾车辆受撞击后车辆又发生旋转,左侧车身又碰到高速桥北侧桥墩,汤福清在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机构经勘查现场后认为因汤福清变更车道原因无法查明,以致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未确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一般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的发生最初系因汤福清突然的变更车道引发,被上诉人向冰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超速、超载、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因其近亲属汤福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为806000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9666.6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部分,由被上诉人向冰赔偿50%,即2333.4元。被上诉人向冰已垫付的款项,可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向冰。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因其近亲属汤福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461666.6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支付456757.3元,向被上诉人向冰支付490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州公司负担2697元、被上诉人张金金与汤文艳负担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上诉人张金金、汤文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