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与陈小娟、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陈小娟,刘洋,田君强,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民初171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住所:镇平县健康路北段路东。、代表人:刘继逊,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女,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娟,女。被告:刘洋,男。被告:田君强,男。被告:刘军,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园区信用社”)与被告陈小娟、刘洋、田君强、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小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刘洋、田君强、刘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小娟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田君强、刘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洋、田君强、刘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17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小娟。2017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小娟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小娟未能清偿,被告刘洋、田君强、刘军也拖着不付,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贷款一事因涉嫌刑事犯罪,镇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