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蓉与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097号原告:黄蓉,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门华侨新村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451506-0。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蓉诉被告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刘颖以及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源公司偿还黄蓉借款本金2527325.1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为583678.0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2527325.1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江源公司实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利息总计为651811.97元);2.判令由江源公司承担黄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由江源公司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起,江源公司因公章及相关证照被相关人士截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故于2014年5月8日与黄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源公司向黄蓉借款,即由黄蓉代垫江源公司运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每半年度进行一次对账,借款利息以每半年度对账的黄蓉为江源公司代垫款项为借款本金,于下一个半年度首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江源公司承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源公司财务问题尚未解决,因此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江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黄蓉出具《承诺函》,承诺双方按此前约定的借款方式继续借款,其所欠的借款本息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足额归还;且承诺除足额归还黄蓉全部借款本息外,另行向黄蓉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但《承诺函》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源公司仍未解决公司矛盾及时归还黄蓉借款本息,因此与黄蓉再次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双方对此前的欠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计息标准及违约责任;同时,黄蓉同意继续为江源公司垫资至2016年6月30日,该部分垫资亦作为黄蓉出借给江源公司的借款本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若因江源公司违约导致诉讼,江源公司应当支付黄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或评估费用等)。双方协商的最迟还款期限届满后,江源公司仍无法解决公司财务问题并依约归还黄蓉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讼争双方的约定,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江源公司尚欠黄蓉借款本金2527325.13元、借款利息583678.0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江源公司仍应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利息总计为651811.97元。同时,黄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依约亦应由江源公司承担。江源公司承认黄蓉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未如期还款系因公司公章被案外人抢走,无法动用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而非刻意拖延。黄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A2.承诺函;A3.借款补充合同;A4.对账单;证据A1-A4证明:1.讼争双方约定,江源公司向黄蓉借款,即由黄蓉代垫江源公司运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双方每个半年度进行一次对账,借款利息以每半年度对账的黄蓉为江源公司代垫款项为借款本金,于下一个半年度首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江源公司尚欠黄蓉借款本金2328974.55元,借款利息306498.18元,双方约定继续垫资并计息。故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江源公司共计欠黄蓉借款本金2527325.13元,借款利息583678.05元(按月2%标准计算)。3.双方约定因江源公司违约导致诉讼,江源公司应当支付黄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或评估费用等)。A5.2014年1月-2016年6月黄蓉为江源公司实际垫资相关凭证,证明黄蓉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为江源公司运营共垫资2527325.13元,其中办公费用133000元、员工工资社保费用1285460元、税费368840.13元、陈书远补助费支出64800元、办公场所租金及物业费675225元。A6.委托代理合同;A7.律师费发票;A8.付款凭证;证据A6-A8证明黄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对黄蓉所提交的证据,江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江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民事判决书,证明江源公司公司公章、证照等由案外人许刘春强行控制,拒不返还,现公司没有印章无法动用资金。对江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黄蓉质证认为,对证据B1没有异议,但公司公章问题是江源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迟延或拒绝向黄蓉归还本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讼争双方的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5月8日,黄蓉与江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江源公司的公章、证照被其原经理截留至其财务出现问题,江源公司向黄蓉借款,由黄蓉垫付江源公司运营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租金、工资、税费、办公费等),双方每半年度进行一次对账,具体出借的本金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利息按照月息二分(2%)为标准,以每半年度对账的金额为本金于次半年度首日起计收。江源公司承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黄蓉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江源公司向黄蓉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黄蓉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签字确认。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江源公司尚欠黄蓉借款本金2328974.55元,该部分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月息2.5%的标准计收利息,另江源公司尚欠利息306498.18元、资金占用费150000元,该部分款项也视为出借的款项以月息2%计收利息。黄蓉同意继续垫资。所有款项最迟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否则以月息2.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收利息。若江源公司违约,应支付黄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黄蓉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讼争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讼争借款本金情况:2014年上半年,黄蓉垫付250700元;2014年下半年,黄蓉垫付743036.64元;2015年上半年,黄蓉垫付318490.2元;2015年下半年,黄蓉垫付1016747.71元;2016年上半年,黄蓉垫付198350.58元。前述款项共计2527325.13元。2016年6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源公司经理许刘春应返还江源公司的公章、财物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并由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接收。黄蓉委托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黄蓉与江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补充合同》、《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黄蓉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垫付江源公司因公章、证照被他人占有而无法支付的公司运营款项,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江源公司作为借款人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通过《对账单》对黄蓉垫付的金额进行确认,本院对黄蓉据此主张的借款本金2527325.13元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讼争双方的讼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黄蓉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黄蓉主张按照双方的对账单确认的每半年度的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自下半年首日起算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累计为58367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江源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黄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黄蓉委托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黄蓉关于江源赔偿其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蓉偿还借款本金2527325.13元及利息583678.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二、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蓉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3元,由江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