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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文超与郎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超,郎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871号原告:曹文超,男,汉族,199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郎振,男,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超与被告朗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超、被告朗振、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朗振驾驶豫N×××××号轿车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西段恒源祥门口,在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曹文超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曹文超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朗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曹文超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朗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投有保险,该我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5、医疗费票据,6、病历资料,11、行车证、驾驶证,12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结婚证一份,被告异议称,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曹明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兰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曹明宪系1975年7月9日出生,刘云兰系1972年9月18日出生,曹明宪、刘云兰长子曹文超系1999年9月19日出生,结婚证显示曹明宪与刘云兰系夫妻关系,因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房产证两份,该两份房产证分别显示虞城县房管局于2011年12月9日给曹明宪颁发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商永路南侧忆江南家园7#楼2单元4××号房产的房产证、虞城县房管局于2017年2月14日给曹文超颁发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南侧××家园××#楼××单元××房产的房产证,被告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随父母在虞城县城关镇××南侧××家园共同居住生活,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显示曹文超在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打工情况,营业执照显示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基本信息情况,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曹文超在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价格评估报告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价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曹文超车辆损失共1350元,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曹文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需1人护理60天~90天,结合证据6,本院酌定原告曹文超的护理期限为75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审查,其为收到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朗振、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21时06分许,朗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西段恒源祥门口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曹文超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文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朗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文超无事故责任。原告曹文超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920.33元,门诊花费801.5元。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曹文超出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曹文超的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原告曹文超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需1人护理75天。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朗振已向原告曹文超垫付4000元。又查明,原告曹文超系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9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事故发生前,曹文超自2011年12月一直随其父母在虞城县城关镇××南侧××家园共同居住生活,曹文超自2014年6月12日在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朗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曹文超无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文超自2011年12月一直随其父母在虞城县城关镇××南侧××家园共同居住生活、自2014年6月12日在虞城县东铃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曹文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4721.83元(13920.33元+80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8533.81元【33857元/年÷365天/年×(17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6;误工费10313.33元(2600元/月÷30天/月×119天,119天为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3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曹文超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曹文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9、车损1350元,以上合计共101554.81元。原告曹文超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朗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曹文超无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曹文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曹文超医疗费用为21591.8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曹文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曹文超的医疗费用,原告曹文超的差额款项为11591.83元(21591.8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文超11591.83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曹文超的其他损失为78612.98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故原告曹文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78612.98元。原告曹文超车损135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超1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朗振已给付原告曹文超4000元,该款项属于代替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曹文超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超各项损失为97554.81元(101554.81元-4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给付被告郎振的垫付款4000元。原告曹文超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朗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超各项损失共计97554.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给付被告朗振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曹文超,开户行: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62×××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曹文超负担50元,由被告朗振负担23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