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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廷忠与张朝忠、刘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廷忠,张朝忠,刘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71号原告邓廷忠,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朝忠,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为群,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系被告张朝忠之妻。原告邓廷忠诉被告张朝忠、刘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书、刘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廷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J×××××的柳特神力牌自卸汽车以4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从购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亦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付被���,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朝忠协助配合原告邓廷忠办理汽车过户手续;2、判令过户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一直未过户;2、证人邓某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朝忠、刘为群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但是车辆的相关手续原告是交付给潘某的,被告之所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导致被告无法过户,现因车辆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已经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潘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现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邓某、潘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原告和案外人潘某共同购买车牌号为贵J×××××的柳特神力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原告与潘某协商将原告对贵J×××××号牌车辆一半的份额出卖。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贵J×××××的柳特神力牌自卸汽车一辆以4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二被告,同时约定从购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依合同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亦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经二被告与案外人潘某协商同意,将贵J×××××号牌车辆出卖给了第三人,现该贵J×××××号牌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均下落不明。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必须提供车辆原物及相关车辆手续。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二被告因买卖合同占有贵J×××××号牌车辆后,又与车辆所有人之一潘某共同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实际交付,车辆所有权再次转移,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它证明、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邓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人民陪审员  刘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8月17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