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永东、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东,东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东,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好、张剑萍,均为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潘永东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NO.441926320053703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潘永东的无号牌机动车。2016年5月9日,被告东莞市政府收到原告潘永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就其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扣留其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扣留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11月6日,故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2015年11月7日后继续扣留机动车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材料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按照《东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七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原由市政府及市属各部门(公安系统除外,下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各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潘永东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扣留车辆的行为不服,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建议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政府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政府承担。另另查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0年8月24日在对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所属交警大队执行交通管理处罚权限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城市未按区设置的交警大队执行交通管理处罚权限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裁决;’其中的‘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既包括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交通警察大队或队,也包括未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交通警察大队或队。因此,你支队所属各交警大队尽管未按行政区划设置,在执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方面,也应按该规定执行。”又查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0年3月14日在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东莞市交警大队处罚权限问题的请示》作出《对东莞市交警大队处罚权限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东莞市从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大队、中队一直是按照地、县、镇三级交通管理业务的权限行使职权,现在仍应按此办理。东莞市各交警大队属副科级单位,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行使公安部颁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的处罚权限。”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均是东莞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自东莞市从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前述机构分别按照地、县交通管理业务的权限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有在其负责行政区域内依照该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而东莞市并未下设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认为潘永东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的扣车行为不服,应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潘永东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于法有据。原告潘永东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永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永东负担。上诉人潘永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是否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在认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为东莞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时又认定其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显相互矛盾。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东莞市从县级市升格为地级市后,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大队、中队一直是按照地、县、镇三级交通管理业务的权限行使职权。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属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设机构。潘永东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的扣留车辆行为不服,可根据上述规定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潘永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上诉人应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永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选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