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海红、郭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红,郭顺安,任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红,男,1964年11月12日,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安,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占林,男,成年,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马海红因与被上诉人郭顺安、任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海、被上诉人郭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顺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所欠上诉人郭顺安款项应由任占林全部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事实是任占林和郭顺安二人合伙做油生意,任占林和郭顺安把油送到宝莲寺马海红处保管,送油司机让马海红签字,送油后,该油被安监局查出质量不合格予以没收,被上诉人郭顺安心里不平衡,以垫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被上诉人郭顺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占林未到庭答辩。郭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占林、马海红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欲向中石油购买10吨柴油,但由于资金紧张,所以二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可以帮其先行垫付该款项,日后归还。同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购油款397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拖。后任占林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于2017年5月4日偿还7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任占林、马海红从原告郭顺安处借款39700元用于购买柴油,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任占林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2000元,于2017年5月4日偿还7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占林、马海红从原告郭顺安处借款3970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虽是欠条,但实为借款。因任占林已经偿还12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4日,以借款本金34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7年5月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7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任占林、马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顺安借款本金2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4日,以借款本金347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任占林、马海红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红和被上诉人任占林从被上诉人郭顺安处借款397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三次偿还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郭顺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马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