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改改与刘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改,刘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122号原告:贾改改,女,出生于1958年3月19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准格尔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系贾改改所在基层组织推荐)。被告:刘诚,男,出生于1992年2月19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万正尚都*号楼**层。负责人:钱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改改与被告刘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刘诚、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改改人身损失共计106981元;2、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刘诚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440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驾驶人刘诚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铁路桥北100m处时,与此处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贾改改相撞,造成行人贾改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刘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贾改改承担次要责任。贾改改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因本起事故贾改改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613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700元、护理费11380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误工费14251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残疾赔偿金65950元(当庭变更为2017年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162009元。原告贾改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3、医疗费票据3支,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6138元;4、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明细单5页,拟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0.6万元;7居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绿苑小区从2011年居住至今;8、辅助器具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400元;9、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490元;10、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诚所驾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诚答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嘱加强营养仅为参考,没有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在1000元-20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诚驾驶的车辆为向别人借用的车辆,事发时持有有效驾驶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刘诚承担。原告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医疗费6000元。(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如原告未在医院治疗,刘诚也不承担相应费用的赔偿。被告刘诚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部分不予认可,新的赔偿标准适用范围是201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以前。(二)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检查费及挂号费应包含在住院费当中,保险公司按原告医疗费90%进行赔偿,因费用明细单中的中草药费与事故关联性不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高血压病不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07天,其中2017年1月6日至24日只进行过一次电疗,1月24日至2月14日只测过一次血压,2月24日-3月20日没有任何治疗,即1月6日至3月20日共72天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住院期间剔除72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为个人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过治疗已康复不会造成残疾,申请重新鉴定;对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保险公司需要核减;原告的居住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三)中草药只是起到调理作用,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刘诚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比例应按3∕7较为合理。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驾驶人刘诚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铁路桥北100m处时,与此处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贾改改相撞,造成行人贾改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刘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贾改改承担次要责任。贾改改受伤后由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病案记录住院107天,被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膝关节退行病变、原发性高血压等,于2016年12月29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游离体取出,半月板形成、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原告贾改改共计支出医疗费合计36138元(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2支),其中包含草药费660元。医嘱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锻炼、1月后复查。贾改改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包含住院长期医嘱,也包含临时医嘱。其中长期医嘱单中,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0日每天静脉输液一次,其中临时医嘱单中,2017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4日均有进行换药、注射、服药、穿刺、活血化瘀等治疗过程临时医嘱。1月24日长期医嘱进行红外线局部照射物理治疗至1月25日,临时医嘱1月24日伤口换药,中药5剂每日1剂(可服用至1月29日),至2月2日无其他医嘱,2月3日、2月5日、2月8日、2月13日均有进行关节穿刺、活动度检查、松动训练、综合运动训练745分钟(每日2次每次45分钟)等治疗和康复锻炼临时医嘱,其中2月13日的临时医嘱为持续性被动关节活动范围训练每天2次,共13次(即为7天医嘱)。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5日、2月27日均有进行下肢综合运动训练545分钟(每日2次每次45分钟)、大关节松动训练、持续性被动关节活动范围训练、活血化瘀等治疗和康复锻炼的临时医嘱,其中2月27日的临时医嘱之一为运动再学习训练每天2次,共13次(即为7天医嘱)。3月1日、3月3日、3月4日、3月7日、3月8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31日、4月2日均有连续的进行下肢综合运动训练545分钟(每日2次每次45分钟)、大关节松动训练、持续性被动关节活动范围训练、电针针法、活血化瘀、口服中药、静脉输液等治疗和康复锻炼的临时医嘱。贾改改于2017年4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7年5月19日在内蒙古众汇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膝关节支具、韧带拉伸器、助行器等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400元。贾改改于2017年5月9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贾改改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贾改改需后期医疗费0.6万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90元。贾改改受伤致残时年龄为58周岁,于2011年至今居住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绿苑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二份子乡五份子村农民。另查明,刘诚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借用他人车辆,事发时刘诚持有有效驾驶证,并无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贾改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诚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居住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作为被告刘诚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贾改改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诚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贾改改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均规定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贾改改的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原告贾改改的住院期间如何合理认定?治疗高血压等症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核减?①庭审中,有关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抗辩原告贾改改72天无任何治疗,应剔除住院期间72天及相应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核减72天住院期间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贾改改自认出院前一段时间未实际住院,结合本院查明的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既无长期医嘱亦无临时医嘱的事实,本院对其住院天数据实扣减8天,但已经事实上支出的费用不予扣减。②有关原告贾改改治疗高血压等症的费用,中草药的调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贾改改原本存在的高血压病、膝关节退行病变问题,属于贾改改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因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故相应的损害后果由侵权人承担是正确的。③有关贾改改产生的中草药费用,本案赔偿义务人刘诚、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虽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不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非因”活性化瘀、消肿止痛”等必要而产生,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原告贾改改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无证据足以反驳贾改改所持伤残鉴定结论,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4、关于原告贾改改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①原告贾改改虽年龄达到了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贾改改为农民,没有退休待遇。②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在一定时间内生活能力,生活水平的降低。③贾改改完全可以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也可通过”跑青牛具”从土地上获得一定收入,被告方否定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是不符合实际的。故本院对原告贾改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原告贾改改按80%的比例请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支持原告贾改改的请求,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内公通字[2004]85号第四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弱势的角度,认定被告方按80%的比例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且为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平衡。有关原告贾改改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贾改改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贾改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支,本院按票据面额36138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天数按99天(107天-8天),认定为10529元(38820元∕年÷365天∕年×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9900元(100元∕天×99天);4、营养费结合医嘱认定为9900元(100元∕天×99天);5、原告贾改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本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251元(38820元∕年÷365天∕年×134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标准确定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8、辅助器具费,有关原告贾改改所购买并使用的膝关节支具、韧带拉伸器、助行器,因其所使用的以上辅助器具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而是为治疗、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耗材,为此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按票据面额2400元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为1490元;10、后期医疗费为公平合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贾改改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535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呼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改改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四项计款93730元,强险赔偿合计为103730元。剩余其他损失49828元(36138元-10000元+9900元+9900元+2400元+1490鉴定费)按80%计算为39862元由被告刘诚赔偿,被告刘诚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与赔偿部分抵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改改各项损失103730元;二、被告刘诚赔偿原告贾改改各项损失33862元(39862元-6000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原告已预交16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改改负担130元,由被告刘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