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曹俊德与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德,王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50号原告:曹俊德,男,汉族,1944年3月2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玲玲,女,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原告曹俊德与被告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玲玲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平顶山市××东区××与××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望山2号楼东3单元3层1-304号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曹俊德与被告王玲玲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豫基城望山2号楼东三单元3层304室的一套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房产证发放两个月内负责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12月该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其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曹俊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争议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证据2、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已通过其女儿曹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票据,证明被告把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了原告;证据4、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证明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证据5、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王玲玲(甲方,卖方)与曹俊德(乙方,买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二、房屋具体位置: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豫基城.望山幢东三单元3层1-304号房或豫基城望山2号楼东三单元3层304室。建筑面积共:40.27平方米,其产权为100%;三、甲方同意把该套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拾柒万壹仟二百元整人民币(小写:171200元);四、甲方保证该房屋是其所有,没有其他共有权人,没有任何产权纠纷(无抵押、无出卖等);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已向房产开发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买卖协议之日,乙方给付甲方拾五万壹仟二百元整,下余两万作为抵押,待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日由乙方给付甲方;六、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把该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关交费收据交给乙方,房产开发公司交��时,甲方应把该房屋直接交乙方使用;七、在该房屋的手续办理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房产证发放两月内负责把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八、协议签订后,双方应积极遵守。违约应给予对方赔偿;九、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当日,曹俊德指示其女曹平向王玲玲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曹平又向王玲玲转账101200元。王玲玲于2013年12月14日向曹俊德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曹平替曹俊德转房款拾五万壹仟贰佰元整(151200元)。收款人王玲玲2013年12月14日。2014年4月25日,王玲玲向曹俊德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平替曹俊德给房款壹万四千元整。收款人王玲玲2014年4月25日。根据曹俊德的指示,曹平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5月26日向王玲玲转账4000元、2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王玲玲与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玲玲购买豫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北段××城.××山××东××单元××号房或××单元××层××室商品房××套。该合同已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备案编号为:第410400201301080078号。后王玲玲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契税完税证交付给曹俊德。该房屋交房后,曹俊德收房并进行了装修,自2014年9月入住至今。再查明,2016年3月7日,豫基公司取得了位于平顶山市××东区××与××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望山2#楼的产权登记证,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争议房屋包含在该豫基城.望山2#楼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俊德、王玲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曹俊德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现争议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证的条件,王玲玲应依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曹俊德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曹俊德请求被告王玲玲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俊德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北侧豫基城.望山2号楼东3单元3层1-304号房的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董翰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