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千逊与陈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千逊,陈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26号原告:汪千逊,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仰琴,女,汉族,1968年12月10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千逊与被告陈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千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千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计43200元,实际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息合计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千逊现金玖万元整,利息2分月付”。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仰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二分。因被告陈仰琴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仰琴向原告汪千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二分,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仰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千逊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陈仰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千逊借款90000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