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649号原告: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营业场所: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岗子村村委会内。负责人:夏文杰,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浩,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与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每月利息及违约金按照1.9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浩向原债权人葛煜国借款200万元,现原债权人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约定归还每月还款3万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先行起诉10万元,对于剩下的198万元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胡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胡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葛煜国借款,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葛煜国,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胡浩。因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两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顺延。甲方分期提供借款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为最后一期借款到期日。四、借款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钱款汇入乙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提及的指定账户中。五、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1.约定月利息为1.0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2.乙方必须将利息及本金汇入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提及的指定账户中。3.甲方分期借款的,利息从最后一期借款到账日起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期限内乙方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甲方即可单方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甲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如逾期一天,乙方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指定账户、房产担保、强制执行、核实、通讯地址等。乙方胡浩签字,甲方代理人相静签字。2016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为甲、乙双方在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签订,签约时间是十月二十五日,签约地点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2016年10月25日,葛煜国与胡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胡浩(借款方、乙方)向葛煜国(出借人、甲方)借款人民币金额贰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乙方提供的抵押房产为胡浩所有的定淮门大街20号三单元302室,该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期间、特别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管辖法院等内容。胡浩签字并按指纹,葛煜国签字并按指纹。2016年11月4日,葛煜国分24笔每笔5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胡浩账户转账,共转账1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葛煜国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胡浩转账80万元。2017年3月1日,葛煜国与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葛煜国将2016年10月25日与胡浩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葛煜国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葛煜国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承诺有权受让本借款协议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胡浩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胡浩向原债权人葛煜国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受让葛煜国对胡浩的债权,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胡浩主张权利。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本次诉讼主张10万元及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浩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杭州嘉业贾汪分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军审 判 员  郑 菊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