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保,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王永保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保及其辩护人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保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高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周韩村路口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永保马上电话联系其儿子王某1来到现场并让其顶替,王某1遂向处警民警谎称自己是驾驶员,被民警识破。后被告人王永保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永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为:事故发生后,王永保妻子钱某电话联系儿子王某1到现场顶包,王永保明知且默许。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1、钱某、王某3等人的证词,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告知笔录,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案件照片和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档案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保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永保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永保虽然默认他人顶包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考虑到王永保醉驾情节较轻,事后赔偿对方损失,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保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高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周韩村路口时,与对向车道王某3驾驶的浙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坐在副驾驶室的王永保妻子钱某马上电话联系儿子王某1到现场顶包,并与王某3协商私了,王永保予以默许。王某1遂向处警民警谎称自己是浙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后被民警识破,将王永保等相关人员传唤至交警部门。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永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王永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永保负全部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永保赔偿了王某3车辆损失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大客车在高某路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车道一小轿车发生碰撞,对方车上一男一女,其就报警。警察来之前,该女的过来与其商谈私了,后又来了一小伙子,说是他开车撞了其。警察简单询问了情况,登记了双方驾驶员的信息。之后警察又返回,发现了年纪大的男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走了等事实;2.证人钱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丈夫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周韩村附近碰撞了大客车,因王永保喝酒了,其电话联系儿子王某1到现场顶包,还与对方驾驶员商谈私了,后被民警识破,均被带到交警队调查了等事实;3.证人王某1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至事故现场,要其为父亲酒后驾驶行为顶包,其与对方讲是驾驶员并与对方协商私了,也向交警谎称是驾驶员,后被交警识破,被传唤至交警队等事实;4.证人林某,4的证词和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王永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钱某叫王某1顶包,后被识破,均被传唤至交警队的事实;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告知笔录,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永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的事实;6.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和视频资料,证实经抽血鉴定,王永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其对该结果无异议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档案信息和案件照片,证实王永保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的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永保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本起事故中,王永保负全部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永保赔偿了王某3车辆损失2.5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永保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永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其妻子叫儿子为其顶包,其予以默许,且在之后的公安侦查中,隐瞒了其妻子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的供述,造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和侦查延误,并无悔罪表现,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王永保不属于情节严重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保赔偿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