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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宏佳、马增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宏佳,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增富,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宏余,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万宝,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文权,曾用名马文乾,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宏富,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永宝,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志忠,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途径隆安县古潭乡的316省道(隆安县那桐镇至崇左市天等县二级公路)建成后,隆安县古潭乡当观屯村民2010年即提出,1939年之前,位于古潭村“龙眼屯”(地名)的20多亩土地权属属于古潭乡当观屯,应当向同村的兰覃屯要回,遂向古潭乡人民政府反映,但因无证据证实该土地属于当观屯,而未果。2014年2月17日晚,马某2、马宏佳遂组织村民开会决定次日早上全屯每户至少出一人,前往“龙眼屯”毁坏兰覃屯村民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以达到抢夺土地的目的。2014年2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伙同马某3、马某4(已被判刑)、马某2、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等人(另案处理)持柴刀、斧头、油锯等工具来到“龙眼屯”处,将被害人覃某1、覃某2等人种植的247株果树、林木全部砍毁,村干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等才逃离现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247株果树、林木价值21293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宏佳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是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队长,2014年已不是队长,其为主持开会叫村民砍树。被告人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八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八被告人已分别向被害人退赔赔偿款2662元,其中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由其家属代为退赔,以上赔偿款合计21296元已于当日存入本院过路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林木被毁现场调查报告,证人韦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3、马某1、覃某1、覃某4、覃某5、覃某6、覃某7、覃某8、覃某9、覃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及同案人马某3、马某4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于被告人马宏佳提出的其不是组织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宏余、马志忠的供述均可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是由被告人马宏佳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决定次日砍伐被害人树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马宏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宏佳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砍树事宜并积极参与砍树,起主要作用,系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马志忠积极参加砍伐被害人树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处罚可比组织者稍轻。八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2662元,合计2129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忠经隆安县司法局对马志忠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马志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宏佳、马增富、马宏余、马万宝、马文权、马宏富、马永宝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宏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增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马宏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马万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五、被告人马文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六、被告人马宏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七、被告人马永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八、被告人马志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慧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