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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长松与余懿航周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松,曹平,余懿航,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246号原告:申长松,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仑,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懿航,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长松诉曹平、余懿航、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佳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宗信、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申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冯昆仑、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余懿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申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冯昆仑、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余懿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曹平、余懿航、周琴立即共同偿还申长松借款本金10283366元和利息,利息以102833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曹平、余懿航、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曹平和余懿航就合伙经营南岸区茶园新区某标段项目(以下简称茶园项目)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曹平向申长松陆续借款共计7153500元,用于支付茶园项目所需工程劳务费、工资、材料费等。2014年12月31日,经合伙人曹平对账确认,若在2014年1月20日前未归还借款本息,同意该款(1028336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5年4月29日申长松和曹平又签订《协议书》,曹平和余懿航均同意用茶园项目工程款、保证金等归还上述本息。但经申长松多次催告后,曹平、余懿航拒不归还,周琴与余懿航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申长松起诉至法院,要求曹平、余懿航、周琴承担还款责任。曹平辩称,其一,申长松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申长松与曹平系合伙关系,申长松、曹平、案外人陈文栋系贵州六盘水盘县某项目(以下简称六盘水项目)合伙人,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自占三分之一份额。鉴于项目是曹平承接,因此申长松以月利率4%的利息代曹平垫付出资款。由于六盘水项目尚未结算,因此曹平无法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且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的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不是实际借款金额。因申长松得知曹平还有一在建工程,即茶园项目,便要求曹平以该项目未结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曹平于2015年4月29日在申长松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用茶园项目未结工程款优先偿还申长松还款,申长松亦要求余懿航作为见证人签字,但余懿航告知申长松,曹平的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需在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在原告起草的该份《协议书》中,不顾事实提出借款用于支付茶园项目,但鉴于借款事实存在,曹平并未在意,但实际上本案借款与茶园项目无关,而是用于六盘水项目。申长松得知曹平在茶园项目尚有未结工程款约几百万元,因此要求曹平在申长松通过律师起草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将借款用途说成是全部用于茶园项目。曹平于2015年8月3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自申长松、曹平、担保人三方签字并款到乙方账户生效,但无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其二,本案中曹平与余懿航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余懿航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余懿航本人并无亲自承建该工程的意愿,便将该项目转包给曹平,余懿航与曹平签订了名为《合伙经营协议》但实为转包关系的协议,约定余懿航在收取3%的提成后,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任何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曹平将《合伙经营协议》提供给申长松,并告知申长松曹平与余懿航之间系转包关系,曹平是独立施工人。其三,2013年和2014年的对账单上书写的是“欠”申长松本金和利息,因此应当为欠款而非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长松的诉讼请求。余懿航辩称,1.曹平与余懿航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虽然名称中使用了“合伙”,但实际为转包协议。余懿航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将该工程转包于曹平。根据转包协议的约定,甲方(余懿航)在提取3%的收益后,不参与施工管理,由乙方(曹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曹平在借款时已经将《合伙经营协议》交付于申长松,申长松应当知晓曹平与余懿航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余懿航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余懿航和曹平并未共同向申长松借款,余懿航对曹平是否向申长松借款,是否将申长松所借款项用于茶园项目无从知晓,余懿航作为见证人签字,只是对曹平欲以剩余工程款向申长松还款进行见证,因此余懿航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申长松庭审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与起诉状所述金额以及银行回单显示金额不符。因此请求驳回申长松要求余懿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周琴辩称,同曹平的答辩意见,且余懿航对外经营债务属于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周琴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申长松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曹平与申长松签订《曹平2013年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曹平共欠申长松本金6653500元(陆百陆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147602元,本息合计7801102元,如果曹平在2014年1月20日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曹平和申长松协商,双方同意该款(780110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借人:申长松借款人:曹平2013年12月31日”在对账单空白处,手写有“以上款项全部用于南岸区茶园某项目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字样。2014年12月31日,曹平与申长松签订《曹平2014年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1日“前期借款余额”为“7801102元”,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曹平共欠申长松本金8301102元(捌佰叁拾万壹仟壹佰零贰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982264元,本息合计10283366元,如果曹平在2014年1月20日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曹平和申长松协商,双方同意该款(10283366)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借人:申长松借款人:曹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9日,曹平(协议书甲方)与申长松(协议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重庆海博建设公司及江西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某工程。由于甲方资金短缺,甲方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佰壹拾伍万元整,现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该笔借款。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1.截止2015年4月20日,甲方仍欠乙方人民币共计1110万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万元整)。2.甲方和乙方一致决定,同意甲方在南岸区茶园新区某工程的所有未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大约2000万元左右,最后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用以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借款……”。在《协议书》空白处,余懿航书写:“扣除管理人员工资后支付,最终以实际支付为准。见证人:余懿航2015.4.29”。2015年8月31日,作为协议甲方的申长松与作为协议乙方的曹平签订《协议》,担保人处无人签名盖章。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以重庆海博建设公司及江西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某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初竣工,因需要支付该工程劳务费、工资、材料费等结算尾款,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向甲方借款本金合计6653500元,2014年1月27日向甲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计1028336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乙方欠甲方本金利息合计11928704.56元(壹仟壹佰玖拾贰万捌仟柒佰零肆元五角陆分)……”协议第五条约定:“(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担保人三方签字并款到乙方账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申长松于2013年1月31日向曹平转账500000元;案外人申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2月1日向曹平转账291000元;案外人重庆凰琦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重庆凰琦商贸有限公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2月7日向曹平转账100000元;案外人王佳佳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2月8日向曹平转账700000元;申长松于2013年2月9日将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价194000元交付给曹平,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平转账6000元。曹平向申长松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承兑票作价194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元,现金陆千元整。(农行卡转账)曹平2013年2月9日”;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3月11日向曹平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申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3月22日向曹平转账100000元;申长松于2013年3月23日向曹平转账600000元;申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4月1日向曹平转账482500元;申长松于2013年5月19日将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曹平;申长松于2013年5月21日将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曹平;申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7月10日向曹平转账500000元;王佳佳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8月5日向曹平转账1000000元;申泽永受申长松之委托于2013年8月13日向曹平转账180000元;申长松于2014年1月27日将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曹平。上述电子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均有曹平签名,总金额71535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余懿航(合同甲方)与曹平(合同乙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作为项目牵头人,负责与案外人重庆海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现场项目部由乙方担任总负责人,并由乙方实行责任总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投资收益分配协定:1.甲方收益提成原则上按《主合同》约定中标价的3%计算,具体为:(1)按本工程项目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3%计提收益。……3.甲方不参与现场实际施工管理,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乙方经营结余为乙方投资收益,自负盈亏。”协议第五条约定:“……5.双方约定:经营过程中的劳务及供应商等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由此所造成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9.双方约定:乙方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因乙方资金原因造成该工程的所有问题和责任,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查明,2017年4月20日,申长松与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35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开庭前支付完毕……”。2017年5月2日,申长松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长松诉曹平、余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费10500元。余懿航与周琴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申长松与曹平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成立,本案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二、余懿航、周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申长松关于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即申长松与曹平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成立,本案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申长松自2013年1月31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给曹平支付款项共计7153500元;其次,申长松与曹平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特别是《曹平2014年对账单》,明确记载有“前期借款金额”字样,表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申长松向曹平提供了借款,因此申长松与曹平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曹平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申长松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六盘水项目之合伙款的意见,因未举示出充分证据推翻对账单所确认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申长松对曹平六盘水项目出资款之垫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曹平是就六盘水项目出资款向申长松借款,曹平与申长松也就该垫付款项形成民事借贷关系,曹平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于曹平抗辩申长松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合伙款和垫付曹平的合伙出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申长松与曹平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次,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长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曹平支付借款本金合计7153500元,而申长松之所以请求曹平偿还借款本金10283366元,系将前期借款未付利息一并纳入本金进行结算。申长松与曹平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关于2013年2月1日的291000元借款结算利息64202元,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63908.38元,关于2013年8月13日的180000元借款结算利息171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16688.22元,因此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的本金为6653500元,利息为1147078.6元,申长松与曹平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则并入利息后的本金应当为7800578.6元。2014年12月31日申长松与曹平再次进行结算,若按照月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之和应当为9672717.46元,加上申长松与曹平于2014年1月27日产生的500000借款本金和该笔几款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110000元利息,经结算,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应当为10282717.46元,按照申长松和曹平的约定,并入利息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申长松与曹平可以签订对账单,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但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余懿航、周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关于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合伙的实质要件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余懿航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劳动,且按照协议书约定,余懿航仅按工程中标价的3%提取收益,不承担安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曹平承担项目投资、自负盈亏。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该协议书虽使用有“合伙”字样,但就合同内容来看,并不具备合伙的性质。在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实际内容为准,曹平和余懿航合伙关系不成立。曹平和余懿航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以曹平和余懿航的约定为依据,而不应以曹平与申长松的协议来界定曹平与余懿航的民事关系。且申长松在借款时已经知晓曹平与余懿航的约定内容,因此,原告要求余懿航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余懿航对曹平向申长松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则申长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周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申长松关于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其一,2015年8月31日的《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自甲、乙、担保人三方签字并款到乙方账户生效,但该协议无担保人签字,因此本合同未生效。且当事人未在其他合同中对律师费及担保费作出约定;其二,申长松未提供担保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申长松举示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长松偿还借款本金10282717.46元(含原始本金71735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计入本金的利息)及利息,该利息以10282717.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利随本清,但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1.本金5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2.本金291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3.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4.本金7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5.本金2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6.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7.本金5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8.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9.本金6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0.本金4825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48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1.本金2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2.本金3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3.本金5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4.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5.本金18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16.本金5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利随本清的本金与利息之和。)二、驳回申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500元,由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佳斌审 判 员  张宗信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