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振起诉被告龙胜装卸队、于斌、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广东、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苗树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起,龙胜装卸队,于斌,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广东,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苗树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135号原告郝振起,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苏家店乡苏家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胜装卸队,负责人:于斌,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号。被告于斌,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巷**号。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广东,职务经理,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庆丰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6223229XU。被告史广东,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庆丰东街**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经营者:苗树坡,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大阁镇隆胜街79号。被告苗树坡,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大阁镇隆胜街79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振起与被告龙胜装卸队、于斌、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广东、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苗树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胜装卸队、于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史广东、苗树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郝振起医疗费等损失2544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下午,原告郝振起受被告龙胜装卸队队长于斌指派,为被告史广东经营的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批发的一车露露饮料卸货,在为被告苗树坡经营的丰宁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卸货时,身体掉入门室内的地窖内。造成原告郝振起右额骨凹陷骨折、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请求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25446.73元。被告龙胜装卸队辩称:我们装卸队是大家为了揽活方便而聚到一起的,没有固定资产,没有营业执照,每人均摊水电费和房租费用。被告于斌辩称:我是龙胜装卸队队长,但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成员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为原告提供的是中介服务,目的是有利于劳务市场,获取劳动报酬,我与其他人一样参与劳动,参与多少,得多少报酬。每月每人缴纳的200元均用于房租和水电费用,本人无收入。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自行结算劳务费用,在此期间收到的损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广东、苗树坡共同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原告郝振起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龙胜装卸队工人,发生事故那天答辩人史广东找到龙胜装卸队,原告是装卸队派出的卸货人员,与装卸队形成劳务关系。2、2017年4月分之前,经营承德露露的门市均是厂家带装卸工或多给露露顶装卸费,经销露露的门市从来不自己出装卸费,雇佣装卸工,发生事故那天答辩人史广东是代厂家找的装卸队,装卸费是厂家出的,史广东与装卸队未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斌是被告龙胜装卸队队长,是装卸队的发起人和负责人,成立的目的就是提供中介服务,为参与人员提供装卸工作的信息和机会。2016年3月1日原告郝振起与被告于斌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中介服务、劳务信息,原告自行履行同他人的劳务合同,劳务费自行结算,风险自担。被告每月收取中介服务费200元,用于房租及水电费。装卸队没有营业执照、无固定资产。被告史广东是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史广东夫妻共同经营。被告苗树坡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业主。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通过被告于斌让装卸队的人员为其卸货。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史广东妻子给于斌打电话说有一批露露要卸,于斌便给原告郝振起等四人打电话去史广东门市,史广东先让他们到好邻居超市卸货,之后到被告苗树坡腾达门市卸货,在卸货时郝振起不慎掉入屋内地窖摔伤。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凹陷骨折,左侧顶骨骨折。住院16天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请求因此造成的损失药费144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2646.00元、营养费9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胜装卸队没有营业执照,并非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于斌作为装卸队发起人和居中联络人,为其他成员提供信息和劳务机会并于事先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与装卸队其他成员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作为露露销售商,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中间人介绍后安排原告等人按照自己的要求、指定的地点为其卸货,并与原告等人按惯例或自行协商给付装卸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劳动场所修有地窖,增大了劳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被告苗树坡没有对此进行提醒和警示,添加防护盖,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树坡是被告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的业主,属于个体工商户并其有字号,根据《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是本案的适格的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商店承担。被告史广东及妻子是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该公司作为劳务接受者和组织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害发生与自己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与损害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振起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0446.73元的90%,即18402.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腾达副食百货批发门市与被告丰宁鑫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兵 微信公众号“”